(2017)黔01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刘荣刚、张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刘荣刚,张永仙,胡开远,孟信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杨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荣刚,男,1970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张永仙,女,1968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胡开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孟信祥,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刘荣刚、张永仙、胡开远、孟信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刚、张永仙、胡开远、孟信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荣刚与张永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77.6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2%从2015年0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05月10日,按年利率9.18%从2016年05月11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胡开远、孟信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荣刚于2014年03月24日与原告签订5202012014001118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5年03月25日、5月11日,被告刘荣刚分别在原告处签订传票号为0002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后,金额为1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款自动转入被告刘荣刚账号为62×××13的惠农卡账户中。两次借款均由被告胡开远、孟信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03月25日、05月11日逾期,经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刘荣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现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荣刚未作答辩。被告张永仙未作答辩。被告胡开远未作答辩。被告孟信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刘荣刚、张永仙、胡开远、孟信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2月27日,被告刘荣刚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用于种植资金周转,并承诺其借款行为已经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永仙作为被告刘荣刚的妻子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胡开远、孟信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自然人保证)签字”一栏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03月24日,被告刘荣刚、胡开远、孟信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11182),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03月24日起至2017年03月23日止,借款人可在30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胡开远、孟信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0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荣刚支付借款10000.00元,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03月24日,正常年利率为6.42%,超期年利率为9.63%。2015年0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荣刚支付借款20000.00元,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05月10日,正常年利率为6.12%,超期年利率为9.18%。被告刘荣刚从借款至今,已将2015年03月25日的借款本息偿清,现尚欠2015年05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622.20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荣刚、胡开远、孟信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荣刚提供借款后,被告刘荣刚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荣刚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系被告刘荣刚与张永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永仙与刘荣刚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执行正常年利率为6.12%,超期年利率为9.18%。被告刘荣刚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622.20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故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05月11日至2016年0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22.2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16年0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胡开远、孟信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胡开远、孟信祥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于2016年05月10日届满,故被告胡开远、孟信祥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刚、张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05月11日至2016年0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22.20元;2016年0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二、被告胡开远、孟信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102.00元,由被告刘荣刚、张永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