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雨飞与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郭海凤、孙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雨飞,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郭海凤,孙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96号申请人梁雨飞,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海凤,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秀芬,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梁雨飞申请执行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郭海凤、孙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梁雨飞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237.5元、执行费14900元;被执行人郭海凤、孙秀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