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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吕双运与刘棚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双运,刘棚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387号原告吕双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刘棚林,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吕双运诉被告刘棚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棚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吕海燕提出借款要求。吕海燕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现金,并由被告刘棚林出具了借条。原告吕双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经吕海燕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2016年8月14日,原告替被告向原债权人吕海燕偿还借款60000元,吕海燕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王彩霞与被告刘棚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60000元。被告刘棚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4日吕海燕与刘棚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14日担保人为吕双运、雷利鹏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棚林向吕海燕借款300000元及原告吕双运为其提供担保。3、吕海燕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交易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吕双运代刘棚林归还吕海燕现金6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棚林通过雷利鹏及原告吕双运介绍与吕海燕相识,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棚林以在郑州做钢材生意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吕海燕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雷利鹏与原告吕双运为其提供保证。该款到期后,被告刘棚林未按约归还吕海燕借款,经吕海燕向被告刘棚林催要未果,吕海燕便向原告吕双运催要借款,2016年8月14日原告吕双运与吕海燕协商,原告吕双运代被告刘棚林归还吕海燕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吕双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当天吕海燕向原告吕双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吕双运替刘棚林偿还借款陆万元整,我收到该借款后,免除吕双运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款是否收回与吕双运无关。收款人吕海燕2016.8.14”。吕海燕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吕海燕支付现金6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棚林、王彩霞偿还债务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彩霞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2016)豫0724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吕双运撤回对被告王彩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棚林向吕海燕借款300000元,原告吕双运为其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刘棚林欠款不还的前提下,吕海燕向原告吕双运主张权利,吕双运按约对被告刘棚林的该笔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棚林偿还了吕海燕借款60000元,现原告吕双运向被告刘棚林行使追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双运为其代还吕海燕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