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邵洪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洪兵,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人邵洪兵曾因吸毒,于1999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七百元;曾因吸毒,于2004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吸毒、提供毒品,于2011年9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邵洪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洪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洪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邵洪兵在本市港闸区迈庭酒店8301房间内,向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300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邵洪兵在本市港闸区迈庭酒店8433房间内,向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得款4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邵洪兵,并从其处扣押毒品9小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洪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洪兵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但提出其有立功。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邵洪兵在本市港闸区迈庭酒店8301房间内,向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6年10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邵洪兵在本市港闸区迈庭酒店8433房间内,向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冯某微信转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邵洪兵,并从其处扣押毒品9小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6克。另查明,被告人邵洪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吴家勇,吴家勇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邵洪兵的户籍证明,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邵洪兵案指定管辖的复函,被告人邵洪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洪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洪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洪兵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吴家勇系立功的辩解,本院认为,立功是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吴家勇系吸毒人员,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邵洪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洪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邵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洪兵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狄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