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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6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钱三红与金建新、胡菊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三红,金建新,胡菊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37-1号申请执行人钱三红,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金建新,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胡菊菊,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钱三红与被告金建新、胡菊菊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金建新、胡菊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钱三红借款16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其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建新、胡菊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钱三红货款204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其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建新、胡菊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被告金建新、胡菊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三红,原告钱三红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金建新、胡菊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三红。至期,因被告金建新、胡菊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三红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8135元,执行费54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建新名下有苏E×××××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但不知该车辆下落。另查被执行人金建新、胡菊菊名下无商品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2016年11月1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建新、胡菊菊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