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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2012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某、书记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四次。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翻墙进入该村江某某院中,将江家东侧卧室一塑料袋中的100元人民币和西侧卧室床头柜内一蓝色手提包内4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均为100元面值,共计500元。2、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丹朱镇河北村翻墙进入该村连某某家中,在连家客厅东侧立柜内的两个挎包中各盗走人民币500元,后又撬开立柜中的暗抽屉,将里面500元人民币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1500元。3、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丹朱镇河北村的杨某乙家,其从西侧院墙翻墙入院,依次撬开杨某乙家东间房门、房内木箱锁搭,将木箱内一铁罐里的1100元人民币盗走。4、2016年11月16日13时,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丹朱镇北庄村王某家附近,其从王某家东侧外踩着放于此处的水缸翻入院内拟盗窃时,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长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江某某、连某某等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以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盗窃四次。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翻墙进入该村江某某院中,将江家东侧卧室一塑料袋中的100元人民币和西侧卧室床头柜内一蓝色手提包内40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人民币均为100元面值,共计500元。2、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丹朱镇河北村翻墙进入该村连某某家中,在连家客厅东侧立柜内的两个挎包中各盗走人民币500元,后又撬开立柜中的暗抽屉,将里面500元人民币盗走,共计盗窃人民币1500元。3、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丹朱镇河北村的杨某乙家,其从西侧院墙翻墙入院,依次撬开杨某乙家东间房门、房内木箱锁搭,将木箱内一铁罐里的1100元人民币盗走。4、2016年11月16日13时,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子县丹朱镇北庄村王某家附近,其从王某家东侧外踩着放于此处的水缸翻入院内拟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2012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执行期间为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55分长子县丹朱镇北庄村王某到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当天13时30分许,王某在家中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翻墙进入其家中伺机盗窃。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10月至11月份,分别盗窃四起,第一起为盗窃南李村江某某家,数额为500元;第二起为盗窃河北连某某家,数额为1500元;第三起为盗窃杨某乙家,数额为1200元;第四起为盗窃王某家,盗窃未遂,对其指认现场也无异议。其供述时间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其余都吻合。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上厕所时发现一名男子翻墙进入其院中,之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后该男子说是因没钱花来其家偷钱的。4、证人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农历9月28日(阳历10月28日)下午,其下地干活期间家中被盗,东间东柜里的100元和西间柜头里的400元丢失。之后其发现南墙外有一串向西走的脚印。5、证人连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4日晚上,其回家发现家被盗,堂屋暗抽屉里的500元丢失,共计1500元,因觉得钱少,所以没有报案。6、证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其发现堂屋家箱子被人撬开,钱被偷。丢了大概7、8百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与杨某甲供述的数额不一致,其余内容与杨某甲描述一致。7、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证明2016年11月30日对被告人杨某甲辨认了其在丹朱镇北庄村王某家的作案现场,并对现场及翻墙的地点进行拍照;辨认了其在丹朱镇河北村连某某家的作案现场,并对现场、被盗现金存放的衣柜及撬锁使用的刀具进行拍照;辨认了其在丹朱镇河北村杨某乙家的作案现场,并对现场、杨翻墙的地点、撬门锁及木箱锁使用的铁扒钉及存放的木箱、被盗现金存放的地点进行拍照;辨认了其在大堡头镇南李村江某某家的作案现场,并对现场、翻墙的地点及被盗现金存放的地点(立柜及床头柜)进行拍照。8、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书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杨某甲(17周岁)因犯盗窃罪,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10、书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8月1日,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罪刑、认罪、悔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盗窃次数、数额、入户、累犯等情节,确定其刑罚量和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3100元,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先锋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