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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艳红、宋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艳红,宋新辉,韶关市武江区文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75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红,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宋新辉,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文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党校北侧朝阳村委会朝阳综合市场A26至A2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何艳红。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何艳红、宋新辉、韶关市武江区文韶贸易有限公司(以简称文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被告何艳红(同时代表文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艳红向韶关农信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25113.78元及利息248053.77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82%计付,逾期本金的罚息则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付);2.宋新辉、文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韶关农信联社对设立抵押的位于武江区XXX有优先受偿权;4.何艳红、宋新辉、文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韶关农信联社与何艳红、宋新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韶关农信联社向何艳红提供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12.546%,采取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还款方法。宋新辉、文韶公司在该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韶关农信联社依约向何艳红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分期归还本金。但何艳红未履行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2015年3月开始未能执行分期还款计划,经过多次催收,2015年归还利息163061.81元、本金12412.40元,2016年归还利息4050.94元、本金12468.35元,2017年至今归还本金5.47元,未归还任何利息,亦未能执行任何重新制定的还款计划。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拖欠本金1325113.78元、利息248053.77元,合计1573167.55元。经韶关农信联社催收,借款人仍敷衍了事,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韶关市农信联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艳红、文韶公司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对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因为现在资金困难,别人欠很多债务未收回,所以没有还上钱,希望银行给予宽限时间。被告宋新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何艳红作为借款人与韶关农信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何艳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韶关农信联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546%计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韶关农信联社与何艳红���订《抵押担保合同》,何艳红以其名下的位于位于武江区XXX(复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XXX号】。同时,文韶公司与韶关农信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并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约定文韶公司对何艳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宋新辉亦向韶关农信联社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约定其对何艳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9月3日,韶关农信联社向何艳红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何艳红在韶关农信联社制作的《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2.546%。贷款到期后,何艳红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1325113.78元、利息87514.50元、���金罚息201408.76元,利息及本金罚息合计288923.26元。贷款人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韶关农信联社与何艳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韶关农信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何艳红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韶关农信联社请求何艳红归还借款本金1325113.78元及利息288923.26元[含本金罚息,已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8.819%(约定利率年利率12.546%上浮50%)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贷款人要求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权,且要求保证人文韶公司、宋新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担保虽有物的担保和人保,但宋新辉系何艳红的配偶,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新辉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这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是一致的,因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不适用担保法中的追偿规定。而文韶公司与何艳红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艳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25113.78元及利息288923.26元(含本金罚息,已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819%计付),合计1614037.04元。二、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何艳红名下的位于武江区XXX(复式)【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XXX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宋新辉、韶关市武江区文韶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文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艳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58.50元,由被告何艳红、宋新辉、韶关市武江区文韶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俊审 判 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