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代某1等与罗某、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1,代某2,罗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1,女,汉族,2002年11月2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2,男,汉族,2008年9月28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李某、代某1、代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珍,系李某的姑妈。李某、代某1、代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罗某之妻),女,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罗某、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红,系罗某、陈某之女。上诉人李某、代某1、代某2因与被上诉人罗某、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李某、代某1、代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珍、鲍水桥,被上诉人罗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代某1、代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继承人代进喜的270000元遗产由李某、代某1、代某2继承。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开庭就裁定驳回李某、代某1、代某2的起诉属程序违法;2、本案是继承纠纷,已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孝南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是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李某、代某1、代某2的起诉错误。罗某、陈某辩称,涉案270000元是代进喜婚前向罗丽娟的借款,属于代进喜的个人债务,是罗丽娟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不能列为代进喜的遗产。李某、代某1、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将代进喜的270000元遗产判定由李某、代某1、代某2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代进喜系李某之子、系代某1、代某2之父。××××年××月××日,代进喜与罗某、陈某之女罗丽娟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代进喜和罗丽娟均死亡。罗某、陈某于2013年12月26日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起诉李某、代某1、代某2及案外人代红喜。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孝南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李某、代某1、代某2、代进喜偿还罗某、陈某人民币270000元。李某、代某1、代某2、代红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代某1、代某2以继承为由起诉罗某、陈某,请求将代进喜的270000元工程款判定由李某、代某1、代某2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代某1、代某2以继承为由起诉罗某、陈某,请求将代进喜的270000元工程款判定由李某、代某1、代某2继承,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某、代某1、代某2的起诉。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孝南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已判决将本案争议的270000元作为代进喜生前的债务偿还给了罗某、陈某。现李某、代某1、代某2以继承纠纷为由,请求继承本案争议的代进喜的270000元遗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代某1、代某2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代某1、代某2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代某1、代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弯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