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峰与张继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张继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852号原告:许峰,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继华,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许峰与被告张继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华返还人民币1455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张继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曾欠被告工程款78万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协商,原告以“清华科技园11号楼房屋作价895050元”抵偿欠被告的工程款7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额款115050元,同时,因被告应付水电费3047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计人民币145524元。协商当日,被告张继华给原告出具《对账说明》。后因多次向被告张继华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继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峰将承包的福江铭座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继华施工,工程造价923万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许峰已向被告张继华支付工程款845万元,下欠78万元未付。同时,被告张继华在承包土石方工程期间应承担水电费30474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协商,被告张继华给原告出具《对账说明》载明,原告以“清华科技园11号楼房屋作价895050元(房号:011225、011226、011905、011906)”抵偿欠张继华的工程款78万元,张继华欠许峰人民币115050元,另张继华应付水电费30474元,合计张继华共欠许峰人民币145524元。协商当日,被告张继华给原告许峰出具一份载明,“今欠到许峰福江铭座工地工程款结算抵清华科技园壹拾肆万伍千伍百贰拾肆元整(含13年和14年水电费30474元)。”欠条出具后,许峰向张继华交付了房屋。后因原告索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继华于2015年8月19日给原告许峰出具的《对账说明》及《欠条》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继华给原告许峰出具的《对账说明》及《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许峰向张继华多支付的人民币115050元;加上张继华应负担的水电费30474人民币元,共计欠原告许峰145524元的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原告许峰要求被告张继华偿还欠款145524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峰请求被告张继华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被告张继华自2015年8月19日起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继华返还原告许峰人民币145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继华负担.原告许峰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张继华在返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许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