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钱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及原告小儿子苏宾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卖房款中400,000元,由被告及苏宾各分得200,000元,被告及苏宾分别照顾原告夫妻二年一轮直至二老百年。如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协议退还200,000元,由继续照顾二老的一方获得。原告到被告处居住后,被告虐待原告,经常叫原告滚,将煤气关掉,烧中药到外面烧。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苏某辩称,2016年6月起,父母居住被告处后,被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虐待行为。现在既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但目前没有能力退还,希望三、四年后再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苏阿友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分别为被告苏某及苏宾。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苏阿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东方家园40栋二单元406室房屋,属于女方个人所有,以后自住或出卖、出租由女方自主决定,所得租金或房款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与男方无关。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夫妇、苏宾夫妇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日起老妈老爸的卖房款585,000元,由兄弟二人(苏某、苏宾)各分得200,000元,剩余185,000元由二老保管,到二老百年后购买墓穴及丧葬费(如果在此期间这笔钱款没有了二老百年后兄弟二人不负责承担这笔费用)剩余钱款再由兄弟二人平分。现兄弟二人分别照顾二老二年一轮回直到二老百年。在其二年中二老生病费用由二老自己承担费用。如二老住院除去医保费用剩余的费用由兄弟二人分担此费用。二老在谁家住着就由谁负责。如双方有一方不履行此协议退还贰拾万元,由继续照顾二老的一方获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卖房款200,000元。同年6月起,原告夫妇搬至被告家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7月,苏阿友搬至乡下独居。9月,原告也搬离被告处,搬到苏宾处居住并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卖房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1、原、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家居住,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苏阿友证人证言,苏阿友证明原告居住被告处时,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既然已经搬离被告处,被告应当将卖房款200,000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原告赠与被告200,000元所附的条件是原告搬至被告处居住,被告赡养原告。然原告居住至被告处后,双方关系不睦,致使原告搬离被告处。鉴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赠与的卖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还款不持异议,但要求延至三、四年后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钱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