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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淑苹、陈观辉等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苹,陈观辉,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950号原告:郑淑苹,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观辉,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郑淑苹、陈观辉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苹、陈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苹、陈观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润万通公司退还郑淑苹、陈观辉购房保证金30000元;2、判令海润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海润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郑淑苹与陈观辉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淑苹应支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由交易服务方无息代管,购房保证金抵作部分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郑淑苹已将购房保证金4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后因海润万通公司将购房保证金尾款30000元挪作他用,未能按约将购房保证金支付给陈观辉。郑淑苹与陈观辉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为完成交易郑淑苹又向陈观辉另行支付15000元购房款,现房产买卖双方的交易已完成,房屋产权已过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郑淑苹与陈观辉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郑淑苹按合同约定将购房保证金4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因海润万通公司将购房保证金尾款30000元挪作他用,未能按约将购房保证金支付给卖方,郑淑苹与陈观辉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郑淑苹向陈观辉另行支付15000元,待交易结束后双方共同向被告追偿。郑淑苹又向陈观辉另行支付15000元购房款,现房产买卖双方的交易已完成,房屋产权已过户。本院认为,本案《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郑淑苹通过海润万通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4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但海润万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购房保证金中的30000元交付卖方,导致郑淑苹另行垫付购房款、陈观辉亦未收到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郑淑苹、陈观辉要求海润万通公司退还购房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淑苹、陈观辉购房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由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