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可祥、金正明等与潘海东、顾红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潘海东,顾红飞,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69号原告:许可祥,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金正明,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李成朗,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许可祥,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海东,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顾红飞,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林松,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诉被告潘海东、顾红飞、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的委托代理人许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东、顾红飞、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海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顾红飞、林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潘海东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潘海东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顾红飞、林松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嗣后,经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海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顾红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海东曾向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顾红飞、林松对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潘海东向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潘海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红飞、林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顾红飞、林松以保证人的身份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顾红飞、林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海东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顾红飞、林松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对借款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2%、违约金2%,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顾红飞、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要求被告潘海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顾红飞、林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顾红飞、林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可祥、金正明、李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海东、顾红飞、李成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1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给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