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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与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维新村。法定代表人:何树林,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古恰镇古恰村。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法定代表人:张希庆,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系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土地所所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茂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头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超等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维新村委会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新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改判头台公司给付占地补偿款604,668.4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测绘费等诉讼费用由头台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国有土地由肇源县政府依法确定给超等乡政府使用,超等乡政府依法确定给我村使用。头台公司在该块“三尖子”段护坡,下铁网地笼,使作为该块土地使用权人的我方永久不能使用该块土地,头台公司应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庆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告”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31.3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头台公司护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存在利他性和公益性。头台公司是油田企业,其所施工的工程仅仅是为了企业的生产,且施工的地点位于洪泛区范围内,根本没有村庄,更不存在所谓的保护村庄问题。按照《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头台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我方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头台公司理应赔偿我方损失。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三、头台公司进行护坡施工的范围较大,与我村相邻的古恰镇因头台公司施工已获得补偿。在协商补偿时,我村提出按照实际宽度23米给予补偿,头台公司同意按照10米宽度给予补偿,由此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因仓粮村接受了头台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头台公司按照远远小于实际宽度的10米标准给予仓粮村补偿。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导致我方连10米宽度的补偿都无法得到,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头台公司辩称,一、维新村委会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2年竣工,如果维新村委会认为我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最迟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而维新村委会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维新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维新村委会称水面已经对外发包,如果存在侵权情况,应当由承包人主张权利,维新村委会明显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三、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根据维新村委会提交的渔船捕捞证,可证明维新村委会的承包人仅享有捕捞权,即水面的使用权,而我方所施工的工程,是对河岸的加固,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油井)不受损害,为保证油田的生产作业而进行的施工,没有占用水面,而是有力地保护了水面。同时也间接地保护了附近的农田,并且护岸工程防止了水土流失,保护了环境和生态。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后,被征收人对所征收的土地即失去土地使用权。而事实上,维新村委会的承包人一直在占有、使用该处水面进行捕捞,而没有失去土地和资源,进一步证明该土地不存在征收问题。四、维新村委会主张征收土地的补偿,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家行使,只有国家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我方根本无权对土地进行征收。征收是由政府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本案涉及的工程也是通过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征收补偿的,所以维新村委会想要行使权利,也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办理,而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仓粮村的补偿与维新村委会不属于同种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我方施工占用的仓粮村的土地是河岸边上的土地和农田,而维新村委会的是水面资源。所以不能因仓粮村得到补偿,我方就一定要对维新村委会进行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等乡政府述称,2012年工程结束以后,乡、村两级不间断地要求头台公司土地科给予被占地结算,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油田结算都是在地方、企业双方达成协议的前提下,由油田土地部门出具结算手续,乡村签字,报经县国土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维新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头台公司给付永征占地补偿款662,107.68元;2、诉讼费由头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头台公司在肇源县境内松花江水域进行护坡工程施工,占用了部分土地,经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占用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土地,其中临时占地27,500平方米、青苗补偿27,500平方米、永征地补偿2400平方米及征地管理费等,并已根据相关标准进行了补偿。工程结束后,维新村委会认为,头台公司在其村使用的松花江水域“三尖子”资源进行了河床护坡,经超等乡政府与维新村委会及相关农户对头台公司占地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形成超等乡政府与维新村委会共同加盖公章的占地认定书,护坡面积长904米,平均宽23.4米,按照庆政通(2011)3号文件确定的每平方米31.3元标准结算,应给付占地补偿款662,107.68元。头台公司认为,应由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测量,同时称护坡所占土地为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土地,并非维新村委会土地。2015年11月5日,超等乡政府向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发出超政发[2015]74号请示文件,要求对松花江水域超等乡“三尖子”段护坡工程进行确权。2015年11月10日,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复函超等乡政府,认定“三尖子”段护坡工程的占地位置位于松花江背江,土地资源权属性质为国有,由超等乡按照肇源县水产总站颁发的《内陆“三合一”捕捞渔船证书》规定的作业场所遵照使用,该地块的使用权单位为超等乡人民政府。并委托肇源县地恒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超等乡境内护坡占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护坡占用维新村委会土地长904米,宽21.37米,共计19,318.48平方米。因头台公司不予给付维新村委会占地补偿款,维新村委会诉至法院。另查:争议地块、河床及水面资源归超等乡使用,岸上原系江湾草原归肇源县古恰镇使用,现已被开发成耕地。一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凡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继承、收回等产生的民事纠纷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建设用地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是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用地等付出一定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项建设提供的土地,是利用土地的承载能力或建筑空间,不以取得生物产品为主要的用地。本案争议地块属国有,归集体使用的松花江水域“三尖子”鱼亮子河床,非建设用地,故本案不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争议地块是维新村委会享有使用权的松花江水域“三尖子”鱼亮子河床资源,其用途是渔业捕捞,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头台公司为了避免水土流失,保护油井,在原有的河床上进行必要的加固,并没有修筑堤坝、占用耕地或资源,其行为并未减少争议地块的资源使用面积,亦未因此导致维新村委会享有的土地及资源的使用面积减少,故不存在失地补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根据头台公司已经履行占地补偿义务的肇源县古恰镇仓粮村占地认定书,头台公司进行河床加固工程时,对其占用的土地及其他资源是否进行补偿,应由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确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在占地认定书上对补偿面积及金额确认后,头台公司再根据该认定书进行补偿。本案中,维新村委会并未提交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占地补偿认定书,维新村委会如认为头台公司加固河床的行为造成维新村委会土地流失应予补偿,应先向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该工程所涉河床属于应予补偿的范围,再向头台公司主张补偿费用。现维新村委会要求头台公司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1元,由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地块权属性质为国有、归集体使用的松花江水域“三尖子”段河床资源,其用途为渔业捕捞,并非耕地。头台公司在涉案河床上进行加固,并未影响涉案水域进行渔业捕捞,亦未减少涉案争议资源的使用面积。维新村委会主张因头台公司护坡工程导致其享有的土地及资源的使用面积减少,并无事实依据,故维新村委员与头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失地补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维新村委会要求头台公司按照永久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维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上诉人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维新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审判员  杨社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