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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兰秀与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南)秀,张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435号原告彭兰(南)秀,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张晓春,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彭兰秀诉被告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晓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晓春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口头协议3个月还,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取借款,被告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不偿还借款,2016年9月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被告张晓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于2016年4月10日给被告张晓春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晓春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晓春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彭兰秀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南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三机厂河坎上二楼作抵押,付三个月(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晓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4月4日,被告张晓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南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晓春,2016年4月1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取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借款本息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春向原告彭兰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春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晓春,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春偿还原告彭兰秀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