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本与路守德、王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本,路守德,王炳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429号原告:许本,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路守德,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被告:王炳有,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许本诉被告路守德、王炳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本及被告路守德、王炳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616元及利息4116.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铝塑门窗款,2012年3月30日,被告路守德出具54626元欠条一份,2012年7月31日,被告路守德出具41990元欠条一份,以上共计96616元,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28000元,尚欠68616元。被告路守德辨称,货款总额无异议,但其已经支付28000元及经原告同意后代原告支付45800元,实际尚欠22629元。被告王炳有辩称,欠款与其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路守德出具欠条两份;被告路守德提交收到条二份、转帐交易凭证二份、证明一份,证实其直接还款28000元及代替原告偿还45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守德从原告处购买铝塑门窗,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54626元欠条一份,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41990元欠条一份,以上共计96616元。后被告路守德分多次支付给原告28000元并经原告同意后代原告支付45800元,实际尚欠22816元,被告路守德辩称的尚欠22629元,应为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被告路守德经原告许本同意后代原告支付的款项458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16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22816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1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炳有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王炳有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守德向原告许本支付欠款22816元及支付利息41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许本负担573元,被告路守德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