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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朋泽与董子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朋泽,董子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朋泽,男,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子芹,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图们市。再审申请人刘朋泽因与被申请人董子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朋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董子芹已支付剩余土地流转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一)、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收到董子芹支付的土地流转款1万元,董子芹尚欠2万元。2015年1月25日,董子芹以收条内容不符合规范为由,要求申请人重新写2015年1月23日的收条,申请人重新出具收条后,要求董子芹将2015年1月23日的收条作废,董子芹也同意作废。但董子芹未将该收条作废,反而持两份收条主张已支付2万元土地流转款。申请人书写的2015年1月25日的收条是代替1月23日的收条,董子芹并未支付1万元土地流转款。(二)、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申请人收到董子芹交付的土地流转款9000元,证据不充分。董子芹提供的村委会介绍信、证人证言,2015年8月2日的收条,均无法证明董子芹已支付9000元土地流转款的事实。2015年3月3日,双方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时,董子芹未全部结清土地流转款,因2015年8月2日有1000元的收据。况且2015年8月2日,申请人对董子芹小写收条中的1000元提出异议,董子芹不满,未支付1000元后就回去。综上,董子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土地流转款2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子芹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其已向刘朋泽支付土地流转款2万元的事实。刘朋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2万元土地流转款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朋泽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朋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