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平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发,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平发与其朋友刘某2在株潭镇好运多酒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平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A×××××的灰色中华小车,由万载县株潭镇往袁州区慈化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消防中队门口三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对被告人刘平发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平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平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平发定罪处刑。被告人刘平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平发与其朋友刘某2在株潭镇好运多酒家吃饭,席间饮用了白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平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的灰色中华小车,由万载县株潭镇往袁州区慈化镇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消防中队门口三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平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被告人刘平发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平发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信息,另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刘平发的驾驶证信息。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刘平发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平发于2015年11月5日21时8分许,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5、现场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及在袁州区慈化镇卫生院提取被告人刘平发血样的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交警己扣押湘A×××××小型轿车一辆,后己将该机动车发还。7、被告人刘平发供述,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我接到朋友刘某2要我去株潭的电话后,就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到了株潭镇上的好运多酒家,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250毫升的酒中酒霸白酒。饭后我开车搭载刘某2的两个朋友一起去慈化镇玩,途经慈化镇消防中队三叉路口路段时,遇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检查,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带我至袁州区慈化卫生院抽取了血样,并将我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扣押了。我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湘A×××××轿车是我的,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朋友于某的名字。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看到其哥哥刘平发在株潭镇上的好运多饭店吃饭、喝酒,刘平发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是他的,平时他就经常开这辆车。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左右,刘平发叫上其一起到长沙一个很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买车,刘平发以3.8万元购买了一辆银灰色轿车,因其是湖南人,为了方便,所以刘平发将湘A×××××小型轿车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0、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72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平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02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刘平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刘平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伟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