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中泰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易讯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中泰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世纪易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限公司,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吕伟春,周海莹,饶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0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申发大厦1、4层。代表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陈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中泰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福建省龙福机电批发市场二层B55、B56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安。被告:福建省世纪易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3层09室。法定代表人:吕伟春。被告: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35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海莹。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782334X9。法定代表人:吕伟春。被告: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笋竹城A区9—2#地块。法定代表人:李润。被告:王继湘,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华,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淑芬,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王兴安,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吕玉晖,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吕伟春,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周海莹,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饶建明,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中泰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达公司”)、福建省世纪易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易讯公司”)、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名联展公司”)、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曼公司”)、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吕伟春、周海莹、饶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陈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信达公司、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格伦安吉公司、苏曼公司、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吕伟春、周海莹、饶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信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95366元,逾期利息2379163.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世纪易讯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3层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7室、08室、09室、10室、11室(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13××58号、1317333号、13××60号、1317855号、13××14号、1317017号、13××13号、1316872号、13××15号),被告王继湘、杨华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3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48852—1、—2号)、被告陈淑芬、王兴安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103单元(权证编号:榨房权证G字第1400115—1、—2号),被告吕玉晖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秀冶里河沿5号1#楼1层102单元、102#附属间(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并判令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对上述拍卖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功名联展公司、苏曼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泰信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X122号】,与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1、3号】,与被告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2号】,与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江苏格伦安吉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伦安吉公司”)、苏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1、2、3、4号】、与被告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5号】。其中,《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泰信达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有限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1、3号】约定:被告世纪易讯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3层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7室、08室、09室、10室、11室(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13××58号、1317333号、13××60号、1317855号、13××14号、1317017号、13××13号、1316872号、13××15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671**号、15067154号、15067155号、15067156号、15067157号、15067158号、15067159号、15067160号、15067161号、15067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2号】约定:被告王继湘、杨华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3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48852-1、-2号)、被告陈淑芬、王兴安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1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G字第1400115-1、-2号),被告吕玉晖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秀冶里河沿5号1#楼1层102单、102#附属间(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60668**号、16066801号、16066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1、2、3、4、5号】约定: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格伦安吉公司、苏曼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2015年12月3日,根据被告中泰信达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97953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年利率为7.2%。被告中泰信达公司、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功名联展公司、苏曼公司、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吕伟春、周海莹、饶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X122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1、2号】;3、他项权证(榕房他证FZ字第150671**号、15067154号、15067155号、15067156号、15067157号、15067158号、15067159号、15067160号、15067161号、15067162号、16066800号、16066801号、16066802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1、2、3、4、5号】;5、《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6、欠息情况表。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泰信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X122号】,与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1、3号】,与被告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2号】,与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格伦安吉公司、苏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1、2、3、4号】、与被告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5号】。其中,《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泰信达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有限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1、3号】约定:被告世纪易讯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3层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7室、08室、09室、10室、11室(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13××58号、1317333号、13××60号、1317855号、13××14号、1317017号、13××13号、1316872号、13××15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671**号、15067154号、15067155号、15067156号、15067157号、15067158号、15067159号、15067160号、15067161号、15067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2号】约定:被告王继湘、杨华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3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48852-1、-2号)、被告陈淑芬、王兴安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1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G字第1400115-1、-2号),被告吕玉晖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秀冶里河沿5号1#楼1层102单、102#附属间(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60668**号、16066801号、16066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X122-1、2、3、4、5号】约定: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格伦安吉公司、苏曼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2015年12月3日,根据被告中泰信达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97953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年利率为7.2%。原告于庭审诉称被告中泰信达公司借入款后未有还款。另查明,江苏格伦安吉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更名为“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款义务,后被告中泰信达公司未如约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中泰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95366元及其利息、罚息与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作为抵押人,应依约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功名联展公司、苏曼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泰信达公司、世纪易讯公司、瑞隆公司、功名联展公司、苏曼公司、王继湘、杨华、陈淑芬、王兴安、吕玉晖、吕伟春、周海莹、饶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中泰信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9795366元及逾期利息2379163.09元(利息暂计至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世纪易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3层01室、02室、03室、04室、05室、07室、08室、09室、10室、11室(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13××58号、1317333号、13××60号、1317855号、13××14号、1317017号、13××13号、1316872号、13××1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1、3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继湘、杨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3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48852—1、—2号),以被告陈淑芬、王兴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斗彩巷13号新村1#楼103单元(权证编号:榕房权证G字第1400115—1、—2号),以被告吕玉晖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秀冶里河沿5号1#楼1层102单元、102#附属间(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X122—2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世纪易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苏曼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饶建明、王继湘、杨华、王兴安、陈淑芬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6)闽01民初1087号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