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宪、范素群与被告殷明选、张玉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范素群,殷明选,张玉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1065号原告:王宪(曾用名王定国),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范素群,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殷明选,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张玉琼(曾用名张玉琴),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王宪、范素群诉被告殷明选、张玉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范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清原合同应付未付的土地价款(1993年-2013年20年的物价值)玖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集资建住房、门面协议书》后,又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先缴3000元土地费,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集资房款,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按各户的单元、楼层、面积自付。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款3000元。现原告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应按1993年-2013年20年的物价值,支付应付未付的土地价款玖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宪、范素群与殷明选、张玉琼因合同纠纷,殷明选、张玉琼依据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集资建住房、门面协议书》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宪、范素群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并返还索取的3万元不当得利。本院认定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集资建住房、门面协议书》有效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宪、范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殷明选、张玉琼办理完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办证费3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殷明选、张玉琼不服,上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宪、范素群)应据实与上诉人(殷明选、张玉琼)结算办证所花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办证费用不足时可另行主张”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请”;二、撤销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宪、范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殷明选、张玉琼办理完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办证费30000元”;三、被上诉人王宪、范素群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上诉人殷明选、张玉琼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王宪、范素群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宪、范素群的再审申请。2017年3月16日,王宪、范素群同样依据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集资建住房、门面协议书》相关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殷明选、张玉琼支付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款3000元并按1993年-2013年20年的物价值,支付应付未付的土地价款玖万余元而并非是办证费结算后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争议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裁判,如当事人对裁判仍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故对原告王宪、范素群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宪、范素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