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小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D座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孙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勇。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本案房屋产权的办理只有协助义务,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的产权至今无法办理是因客观情况和当时的大环境所导致,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王小勇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7768.55元;2.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款1780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王小勇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泛华盛世小区住宅楼一套,并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776855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泛华盛世以邮寄方式通知给原告交房,至今未办理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需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被告需根据相关规定配合办理原告的产权登记手续。判决:(一)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小勇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原告王小勇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6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2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勇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该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买受人(王小勇)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由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王小勇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依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7768.55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小勇所购买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系客观原因和大环境导致,因不属于约定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其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