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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庄俊贤、李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俊贤,李华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林格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俊贤,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颖,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鑫都财富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贵州林格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0号8楼。法定代表人:庄俊贤,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庄俊贤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林格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俊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庄俊贤对被上诉人李华明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李华明承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责任。李华明与庄俊贤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李华明、庄俊贤共同合作完成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设计施工工程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比例坝项目”),实际上,李华明是将比例坝项目除其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之外的其他工程转让给庄俊贤,李华明在整个比例坝项目竣工后对其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省建四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李华明、庄俊贤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李华明而言,省建四公司应对其承担支付其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工程款责任。从实际情况来看,李华明在一审中也已陈述,就其所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工程,其已从省建四公司处领取了40万元工程款。因此,李华明的工程款是由省建四公司直接向李华明支付。同时,李华明与庄俊贤于2014年1月7日所作结算单中也已注明,李华明的工程款并非庄俊贤差欠李华明的款项,由庄俊贤派人去办理,款收回后可直接从省建四公司账户直接给李华明账户。因此,庄俊贤对李华明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是省建四公司。2.劳保统筹费65311元、档案综合服务费8800元的承担主体应当为业主方,不应由庄俊贤向李华明承担支付该两笔费用的责任。根据《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城建档案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所附《贵州省城建档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所列,城建档案综合服务费的收费对象为建设单位。因此,劳保统筹费、档案综合服务费即便都已先由李华明进行了支付,李华明亦应当向该工程的业主方主张该费用。原判决认定由庄俊贤向李华明进行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3.李华明于2016年2月4日从省建四公司处领取的280973元应作为省建四公司向李华明支付的工程款,欠付李华明工程款中应扣除该笔费用。李华明于2016年2月4日从省建四公司处领取了280973元,收条上表述为“退回劳保统筹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零玖佰柒拾叁元整(280973.00元)”。根据《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拨付。因李华明于2009年11月24日将比例坝项目转让给庄俊贤,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拨付的劳保统筹费应当由庄俊贤享有。因此,李华明从省建四公司处所领取的280973元虽在收条上表述为劳保统筹费,但其真实的性质并非劳保统筹费。因李华明仅对欠付工程款享有权利,因此,其已领取的280973元款项应当作为省建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在最终欠付工程款金额中应予以扣除。4.欠付李华明工程款中不应包括李华明应向省建四公司上交的8%管理费。根据李华明、庄俊贤与省建四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方应按8%的比例向省建四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欠付李华明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欠付李华明的工程款时将该笔管理费同样作为工程款判决归李华明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华明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对各方已收账款予以认定,对内部承包人应得账款也予认定,省建四公司也认可向上诉人支付完毕款项,李华明应收款项应该由上诉人支付,一审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省建四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拖欠款项。李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046.64元,承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4日,贵阳市环卫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工程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设计。2009年11月24日,原告李华明与被告庄俊贤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白云区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废水处理项目由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被告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及资金统筹分配,原告负责联络、协调工作,并负担联络、协调工作支付的费用,原告前期投入费用300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根据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增加项的工程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该款的税金及抵扣由原告负责。被告庄俊贤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加盖被告格林公司的公章。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李华明、被告庄俊贤与省建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建立以李华明、庄俊贤为主的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其实质为由李华明、庄俊贤对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工程的施工进行承包。该工程现已完工,经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审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9858717.46元,业主方贵阳市环卫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省建四公司9766717.46元,尚余9200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庄俊贤结算,确认比例坝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9.5万元,由庄俊贤施工填土的工程价格经协商为6万元,庄俊贤代环卫公司支付村民10万元由李华明承担,被告庄俊贤应支付原告李华明“三通一平”项目工程款93.5万元(109.5万元-6万元-10万元=93.5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备注该笔款项归李华明所有,庄俊贤派人去办理,款收回后可直接从省建四公司账户拨给李华明账户。此后,原告李华明从省建四公司领走工程款40万元。另外,原告缴纳了劳保统筹费65311元及城建档案综合服务费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14日,贵阳市环卫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工程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设计。2009年11月24日,原告李华明与被告庄俊贤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白云区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废水处理项目由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被告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及资金统筹分配,原告负责联络、协调工作,并负担联络、协调工作支付的费用,原告前期投入费用300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根据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增加项的工程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该款的税金及抵扣由原告负责。被告庄俊贤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加盖被告格林公司的公章。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李华明、被告庄俊贤与省建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建立以李华明、庄俊贤为主的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其实质为由李华明、庄俊贤对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工程的施工进行承包。该工程现已完工,经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审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9858717.46元,业主方贵阳市环卫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省建四公司9766717.46元,尚余9200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庄俊贤结算,确认比例坝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09.5万元,由庄俊贤施工填土的工程价格经协商为6万元,庄俊贤代环卫公司支付村民10万元由李华明承担,被告庄俊贤应支付原告李华明“三通一平”项目工程款93.5万元(109.5万元-6万元-10万元=93.5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备注该笔款项归李华明所有,庄俊贤派人去办理,款收回后可直接从省建四公司账户拨给李华明账户。此后,原告李华明从省建四公司领走工程款40万元。另外,原告缴纳了劳保统筹费65311元及城建档案综合服务费8800元。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者。本案中,原告李华明与被告庄俊贤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上虽注明乙方为贵州林格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林格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乙方处只有被告庄俊贤的签字。2014年1月17日《结算单》上,也无林格公司的盖章,只有庄俊贤的签字。且《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的目标管理责任人为李华明、庄俊贤,由此可以认定《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李华明与庄俊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李华明、庄俊贤享有并承受。故原告诉请被告格林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告李华明与被告庄俊贤结算确认,被告庄俊贤还应支付李华明比例坝“三通一平”项目实际工程款93.5万元。庭审中,李华明自认从省建四公司领取了“三通一平”项目工程款4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通一平”增加项的税金及抵扣由原告负担,原告也认可其应缴纳的税金及城市维护费为23649.91元,故扣除该笔费用,被告庄俊贤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1350.09元(935000元-400000元-23649.91元=511350.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而原告仅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法院从其自愿,但利息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劳保统筹费65311元及资料建档综合服务费8800元,原告作为项目部人员缴纳了上述两笔费用,该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因项目工程款除原告领取了部分“三通一平”项目工程款外,其余均由庄俊贤领取,故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庄俊贤支付给原告。省建四公司将贵阳市比例坝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虑液处理站设计施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李华明、庄俊贤施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业主方已支付项目部9766717.46元,尚欠9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仅支持为第三人省建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9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庄俊贤辩称原告已从省建四公司领取了68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省建四公司也未进行核实,故被告庄俊贤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称诉所有工程款已支付比例坝卫生垃圾填埋场项目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第三人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明工程款511350.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庄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明劳保统筹费65311元、档案综合服务费8800元,合计74111元;三、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9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庄俊贤负担7718元、原告李华明负担3542元。本院二审期间,庄俊贤提交一份由李华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省建四公司已支付李华明工程款68万余元,但被上诉人省建四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比例坝项目审定金额9858717.46元,省建四公司收到业主方比例坝工程款9766717.46元,尚欠92000元未收到,其中,支付给李华明工程款644768.12元,支付给庄俊贤及林格公司工程款8291410元。李华明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庄俊贤质证亦认可收到工程款8291410元,故本院对庄俊贤主张省建四公司支付李华明工程款68万余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省建四公司支付给李华明工程款644768.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华明、庄俊贤与省建四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方应按8%的比例向省建四公司上交管理费。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俊贤与被上诉人李华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上诉人庄俊贤与被上诉人李华明、省建四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是否应由庄俊贤支付李华明“三通一平”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庄俊贤、李华明均认可“三通一平”工程挂靠在省建四公司的名下,系比例坝项目的一部分,故“三通一平”的工程款应从比例坝项目资金中予以拨付。根据庄俊贤与李华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庄俊贤负责比例坝项目的施工及资金统筹分配,李华明已完成的“三通一平”增加项,根据进度款支付,该工程的税金由李明华负担。现李华明承建的“三通一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庄俊贤已于2014年1月7日与李华明进行结算,确认“三通一平”工程审定金额为1095000元,扣除应向省建四公司上交的8%管理费、庄俊贤代付的160000元以及李华明应承担的该工程税金23649.91元后,“三通一平”工程李华明实际应得823750.09元(1095000元-1095000×8%-160000-23649.91元=823750.09元),现因省建四公司已将比例坝项目资金支付给了庄俊贤与李华明,故扣除李华明已得到的644768.12元工程款,故“三通一平”剩余工程款178981.97元(823750.09元-644768.12元=178981.97元)应由庄俊贤从比例坝项目资金中支付给李华明。因省建四公司未按照比例坝项目审定的总金额向庄俊贤与李华明足额付款,且在二审庭审中省建四公司也表示愿意将业主方尚欠的9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李华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省建四公司在92000元范围对李华明“三通一平”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保统筹费65311元及档案综合服务费8800元是否应由庄俊贤支付给李明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劳保统筹费及档案综合服务费系比例坝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庄俊贤、李明华与省建四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四条“责任方义务及法律责任”中第(5)款第⑤项约定:“保证及时交纳税款和公司管理费、劳保统筹等”,故劳保统筹费应由庄俊贤及李明华负责交纳,但因比例坝项目的资金由庄俊贤统筹分配,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明华代缴的65311元劳保统筹费及8800元档案综合服务费由庄俊贤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庄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明工程款178981.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开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共计22520元,由庄俊贤负担7656.8元,由李华明负担148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