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进生、蔡叶辉等与蔡日宣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生,蔡叶辉,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87号原告:蔡进生,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叶辉,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雅(原告蔡叶辉的妻子),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日宣,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立娟,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镜锋,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长青,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德贵,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进生、蔡叶辉与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生、蔡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雅、梁启富、被告蔡日宣、蔡镜锋、蔡长青及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生、蔡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南面用于通风采光的通道,拆除被告强硬在该通道上建设的4层高13米、宽1.2米、长10米的房屋,恢复通道给原告通风、采光;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未征得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房屋相邻的通风、采光通道上兴建一栋4层高13米、宽1.2米、长10米的房屋,造成原告通风、采光、生活起居严重困难,严重挤压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将对原告房屋结构产生严重影响。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和原告相处几十年来没有任何纷争,自蔡氏家族几百年前搬迁到东镇××村,蔡氏同出一脉、团结奋斗。被告与原告在生产队时期相互帮助,和谐共处,但是被告想不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受到他人唆使后起诉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间拆除旧屋平整土地,2016年3月28日兴建楼房基础,2016年8月30日建好4层房屋,2016年10月30日装修好外墙。原告对被告现建好的楼房四至、通行、排水、通风、采光没有任何意见。(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建好的4层楼房挤压原告的房屋导致出现裂缝现象不是事实,被告房屋的基础柱头不是重型挖桩机打桩的,是挖土的,没有挖过排水沟的位置。原告的墙体与排水沟至被告房屋墙体相隔最窄有0.43米,最宽有0.85米。原告提供照片中的裂缝是其室内装修的质量问题,且不影响其房屋主体结构。原告诉称被告的楼房影响其通风、采光,不足0.4米空间纯属谎话。空间不足0.4米是原告在2017年1月3日用火砖水泥混凝土砌墙所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信宜市东镇街道XX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蔡日宣、李立娟在XX村12号建造一栋三层的预制板房屋及一层平房,两房相连。1998年原告蔡进生在XX村11号建造火砖结构的平房并入住。1998年12月30日,信宜市国土局向蔡进生颁发信宜市信东土[1998]非农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面积为:13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晒地、南距(0.9m)蔡日孙屋、西至空地、北至空地。2000年4月,信宜市人民政府向李立娟颁发信集用(2000)字第0001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350平方米,图纸载明李立娟房屋与蔡进生房屋之间为1.2米宽的水巷。原告蔡进生将1998年建造的平房分给其两个儿子蔡木成、蔡叶辉后,蔡叶辉于2014年农历9月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所分得的房屋的土地及该房屋前面的地堂建造三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同年农历12月建成并入住。原告蔡叶辉所建房屋东面的厨房开一个窗、南面每层开两个窗、西面和北面每层开一个窗。2016年4月间,被告拆除上世纪八十年代建造的房屋,建造混合结构的新楼房,5月建好地基基础,11、12月建好四层并装修好入住。2016年4、5月间双方曾因相邻水巷的问题发生争吵。2016年5月19日,信宜市东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分别向被告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颁发编号为东镇2016-0016、2016-0015、2016-0021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中蔡镜锋的信宜市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标注,蔡镜锋用地与蔡叶辉屋相邻东面宽0.41米,西面宽0.75米。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被告没有办理土地批准及申请开工手续。2017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察看现场。经丈量,原告蔡叶辉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处东面宽0.41米,西面宽0.78米。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0983民初8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1998]非农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蔡日孙”即本案被告蔡日宣。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侵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南面用于通风采光的通道,拆除高13米、宽1.2米、长10米的房屋,恢复通道给原告通风、采光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被告是否侵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的问题。虽然[1998]非农字第01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信集用(2000)字第0001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宽度存在差异,但对比蔡镜锋于2016年5月19日所获得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从现场丈量的情况可知,原告蔡叶辉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宽度确已减小。原告蔡叶辉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宽度减小是发生在原告蔡叶辉2014年建好房屋和被告2016年4月开始建房后。原告蔡叶辉建房没有取得批准手续,且其建房用地并不全是原来房屋的土地,而在本案中原告蔡叶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没有占用原告蔡叶辉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原、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占用水巷(通道)建房。因此,并不能确定是何人占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建房。(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南面用于通风采光的通道,拆除高13米、宽1.2米、长10米的房屋,恢复通道给原告通风、采光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蔡叶辉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宽度减小对房屋的采光、通风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原告蔡叶辉房屋另外三向还有窗户用于采光、通风。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两屋之间的水巷(通道)建房导致两屋之间的水巷(通道)的宽度减小。被告建房虽然没有办理土地批准及申请开工手续,但信宜市东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已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且被告的房屋已建成并装修入住,其房屋为混合结构,部分拆除可能危及房屋的整体结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南面用于通风采光的通道,拆除高13米、宽1.2米、长10米的房屋,恢复通道给原告通风、采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进生、蔡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进生、蔡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 宁审判员 陈雪如审判员 肖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