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21民初510号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23033XXXX。法定代表人周喜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县昆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3XXXX。法定代表人薛旭勤,职务董事长。被告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县工业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772XXXX。法定代表人吉新明,职务董事长。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田县信用社)诉被告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红果业公司)、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包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和县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2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和县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旭勤、被告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田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209457.15元;2、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48300元;4、由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5、被告汇丰包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田县信用社与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以昆仑工业园区的5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汇丰包装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和田县信用社已经申请和田县人民法院将被告汇丰包装公司位于和田县布扎克乡南侧昆仑工业园区23158.2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属实,但我现无力承担,我已找到合伙人,等工程一开工,我尽快先还上一部分,剩下的再分期还。被告汇丰包装公司辩称:我虽然以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我认为该保证责任已到期,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田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昆仑红果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组;2、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组;4、汇丰包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5、汇丰包装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一组;6、(2015)和县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8000000的现金担保票据;7、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一组。经质证,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被告汇丰包装公司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汇丰包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第04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率为6.7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昆仑红果业公司同意以本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位于和田县布扎克南边(昆仑工业园区)并附有昆仑红果业公司房产抵押物清单。被告汇丰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以股东会议的形式,同意为昆仑红果业公司申请8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第三方法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向和田县农村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借保字(2014)第0420号,合同第三条约定,汇丰包装公司愿意为昆仑红果业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汇丰包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农村信用社与昆仑红果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第八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社提出提款申请,同日,和田县农村信用社将8000000元人民币发放至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在和田县农村信用社开具的058账户内。目前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第0420号借款合同、与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农信社借抵字2014第0420号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昆仑红果业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应收利息为228600元、逾期利息91800元、罚息8431.95元,共计328831.95元,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收入二笔欠息17686.92元和101687.88元,因此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为209457.15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6.75‰加收50%即10.125‰),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和田县汇丰包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148300元,要求被告和田县汇丰包装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案中,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是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要求支付的保全费用属于实现债权所必要的费用,且律师代理费为三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148300元于法有据,要求被告和田县汇丰包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整,利息209457.15元,并支付逾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125‰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4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和田县汇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9元,由被告和田县昆仑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