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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古城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戴进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方,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黄冰,被上诉人珠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方、杜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全部到场经乙方(被上诉人珠峰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如出现故障修复后调试验收合格期顺延。乙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和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再支付结算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2160000元整,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而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没有按照该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也未出具最终的合格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金九龙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2.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没有在2013年11月20日的电缆桥架、穿线管敷设报验申请表、2015年4月1日自控系统交工报验申请表上的审查意见处签字,依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未签字,工程就未验收或者不合格,故依据上述两个报验申请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珠峰公司已完成安装工作,不能证明付款条件成就。3.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擅自拿走“加密狗”,致使整条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没有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提供的照片认定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发生部分变动,进而认为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存在过错,证据不足。针对上诉人金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珠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但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因为自己的原因拒绝验收、拒绝在调试报告上签字,拒绝支付款项,上诉人金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九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2万元;2.诉讼费用由金九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珠峰公司与金九龙公司签订《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600000元,包括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杂费(包括产品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运输保险费、资料费、安装费、调试费、管理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配合费、验收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完工;在金九龙公司具备施工条件后2013年9月1日珠峰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安装;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和调试、培训的所有工作。交货地点为珠峰公司负责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备品备件运卸至金九龙公司指定的地点荆州市开发区临江路8号,相关费用全部由珠峰公司承担。质量标准为执行最新国家及行业标准、国家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并符合金九龙公司的质量标准,设备功能达到图纸及技术文件指定的要求。产品的质保期为壹年,自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珠峰公司应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凭金九龙公司入库清单和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等办理付款手续,否则金九龙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或电汇。合同生效后,金九龙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珠峰公司货款即人民币280000元整,珠峰公司按金九龙公司材料设备清单全部送货完毕,产品到货经外观检验或初步验收合格后,金九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800000元整。产品全部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如出现故障修复后调试验收合格期顺延。珠峰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和办理完结算手续,金九龙公司再支付结算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2160000元整。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60000元整。质保期满,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移交质保期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金九龙公司将结算总货款的10%一次性付清。珠峰公司与金九龙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8月24日,珠峰公司与金九龙公司同时签订《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就适用范围、供货范围、安装方案、双方分工及责任、工程目标、工期安排、工程服务、项目验收予以约定。珠峰公司与金九龙公司均予以签字。2013年11月1日,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报表内容为“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并经我单位上级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请予以审查。附施工组织设计1份,承包单位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专业建设(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同意本方案”。2013年11月1日,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具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报表内容为“我方承担的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工程,已完成了以下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附开工报告、单位资质及施工人员资质文件。承包单位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审查意见为见附件”。2013年11月1日,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报告上写明,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8号,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内容为罐区仪表自控系统及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开工前已达到的条件为深化设计图已绘制、部分场地已移交、施工组织设计已编制、施工机具已落实、施工人员已到场。备注内容为经三方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建设单位金九龙公司及承包单位珠峰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签字确定。2013年11月20日,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具电缆桥架、穿线管敷设报验申请表,报表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了罐区、厂区发油平台、泵棚、码头穿线管及电缆桥架敷设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附件为电缆桥架安装检查记录及穿线管隐蔽工程记录。备注为敷设路由参见《金九龙仪表布置及桥架走向图》。”金九龙公司未在审查意见处予以签字。2015年4月1日,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具自控系统交工报验申请表,报表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了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全部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附件为交工证书及设备移交清单。”金九龙公司未在审查意见处予以签字。金九龙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合同款280000元,于2014年1月初支付合同款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4日,珠峰公司与金九龙公司签订《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技术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珠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就金九龙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金九龙公司辩称该工程并没有经其公司予以验收。根据珠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珠峰公司向金九龙公司出具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电缆桥架、穿线管敷设报验申请表、自控系统交工报验申请表,其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均得到金九龙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且珠峰公司出具了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拍摄的照片,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珠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金九龙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的安装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金九龙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珠峰公司货款即人民币280000元整,珠峰公司按金九龙公司材料设备清单全部送货完毕,产品到货经外观检验或初步验收合格后,金九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800000元整。产品全部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如出现故障修复后调试验收合格期顺延。金九龙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和办理完结算手续,金九龙公司再支付结算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2160000元整。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60000元整。质保期满,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金九龙公司向珠峰公司移交质保期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金九龙公司将结算总货款的10%一次性付清。根据金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向珠峰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合同款280000元,2014年1月初支付合同款800000元。因珠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金九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珠峰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情况显示,首先金九龙公司因未向珠峰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珠峰公司将设备系统予以锁定,致使金九龙公司的系统无法运行。其次,在庭后一审法院要求珠峰公司与金九龙公司协商重新进行调试并验收,但因金九龙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最后,根据珠峰公司庭后提供的其进入金九龙公司厂区内的照片显示,原先由珠峰公司承建的设备发生了部分变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现双方均无法再予以协商沟通,故由金九龙公司支付珠峰公司余下工程款2160000元为宜,质保金不再予以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160000元。二、驳回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拟证明设备无法使用,未调试;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上诉人金九龙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珠峰公司进行调试;3.荆州市港航管理局的文件2份,拟证明设备无法使用。被上诉人珠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底,本案已处于诉讼之中,该函没有意义;荆州市港航管理局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九龙公司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金九龙公司无人接洽,无法进行工作;2.设备数据记录复印件1张,拟证明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擅自使用部分设备进行装卸作业。上诉人金九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数据均为手写,也没有金九龙公司的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照片,就内容而言,难以达到证明目的,又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函在诉讼中出具,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采信。荆州市港航管理局的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设备数据记录复印件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珠峰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争议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但双方未共同对设备进行调试,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没有最后验收。在庭审中,上诉人金九龙公司不能说明争议工程为何从2013年9月拖延至2015年4月;也不能说明其在此期间采取的具体措施,也未指出被上诉人珠峰公司的具体问题。再综合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有关上诉人金九龙公司不配合的陈述,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为2个月工期的设备安装工程拖延1年多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金九龙公司。上诉人金九龙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未验收整个工程,但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没有指出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要求双方重新调试、验收,也因上诉人金九龙公司未能实行,由此可见双方共同调试、验收不成的原因也在于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因为付款问题,被上诉人珠峰公司取走了“密码狗”致使设备无法运行,方法有一定不当,但因上诉人金九龙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拖延,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又不协助完成调试、验收工作,现上诉人金九龙公司仍主张未完成调试、验收,不应支付余款,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应支付余款。上诉人金九龙公司在上诉中提及的种种理由中心意思在于被上诉人珠峰公司没有将设备调试完成,没有使设备可以无故障运行,上诉人金九龙公司不应支付余款。基于上述理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凯审 判 员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