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凤香等5人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香,莫伟祥,徐爱玉,莫晓磊,莫慧琴,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8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凤香,女,192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伟祥,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玉,女,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晓磊,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慧琴,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凤香、莫伟祥、徐爱玉、莫慧琴、莫晓磊(以下简称郭凤香等五人)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针对郭凤香等五人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21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京房权证军参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926号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郭凤香等五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凤香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离休干部,经其原所在单位分配,其自1983年起承租了本市西城区大乘胡同1号的部分房屋。莫伟祥、徐爱玉、莫慧琴、莫晓磊系郭凤香亲属。郭凤香、莫伟祥户籍登记在本市西城区大乘胡同1号。徐爱玉、莫慧琴在本市的暂住地址登记为本市西城区大乘胡同1号。2000年1月6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核发了1926号所有权证,将”西城区大乘胡同1、3、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201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以下简称总参基建营房局)作为原告,以郭凤香、莫伟祥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该单位”对涉案大乘胡同1号房屋另有他用,需收回相关房产。原告就腾退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腾退,已严重妨碍了原告按计划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搬离腾退占用的大乘胡同1号院房屋”。2016年6月22日,郭凤香等五人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926号所有权证。同时提交了1926号所有权证、京地出(合)字(2004)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总参基建营房局起诉郭凤香、莫伟祥腾退房屋的《民事起诉状》、总参基建营房局起诉徐宝赤等人腾退房屋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2016年6月27日,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上述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6月30日,市政府对郭凤香等五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郭凤香等五人分别提交本人与被复议1926号所有权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6年7月18日,市政府收到郭凤香等五人邮寄提交的《补正说明》。郭凤香等五人在《补正说明》中称:其五人居住于本市西城区大乘胡同1号内,该房屋产权于2000年1月6日登记在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名下,故其五人与1926号所有权证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总参基建营房局于2015年12月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为大乘胡同1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且具有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郭凤香等五人腾退房屋。总参基建营房局在起诉大乘胡同1号院其他居民腾退房屋的案件中提交了1926号所有权证,作为要求腾退房屋的依据。据此,其五人与1926号所有权证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郭凤香等五人在提交《补正说明》的同时,还向市政府提交了郭凤香、莫伟祥的户口簿复印件、徐爱玉、莫慧琴的暂住证复印件、莫晓磊自出生一直在大乘胡同1号院内居住的证明、缴纳房租、水电费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2016年7月20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郭凤香等五人邮寄送达。2016年7月21日,郭凤香等五人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需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郭凤香等五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西城区大乘胡同1、3、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并向”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核发1926号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房屋登记行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与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屋权利人包括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郭凤香等五人仅为本市西城区大乘胡同1号内部分房屋的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居人,并非对”西城区大乘胡同1、3、5号”房屋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西城区大乘胡同1、3、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并向”总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服务处)”核发1926号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郭凤香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接到郭凤香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五人就复议申请资格问题予以补正,并在收到其五人的补正材料后及时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综上,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凤香等五人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郭凤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郭凤香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居住的大乘胡同1号房屋,是总参分配给郭凤香居住的,按照军产的相关规定是可以出售给郭凤香的,并非一般的房屋承租关系。其二,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一直缴纳水电费,如果没有1926号所有权证,总参基建营房局也不会提出腾房诉讼。故上诉人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市政府对一审判决未持异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郭凤香等五人系针对1926号所有权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郭凤香等五人系基于郭凤香所在单位的内部房屋分配行为而获得的对大乘胡同1号部分房屋的居住及使用权利,1926号所有权证仅是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明确,并未直接处理及影响郭凤香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分配及租住关系。故郭凤香等五人与1926号所有权证之间缺乏利害关系,市政府经补正程序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郭凤香等五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凤香、莫伟祥、徐爱玉、莫慧琴、莫晓磊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