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欧阳力海与俞善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力海,俞善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00号原告:欧阳力海,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善照,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欧阳力海诉被告俞善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善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俞善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8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并约定被告违约需要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转账记录;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俞善照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提供证据。原告欧阳力海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俞善照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欧阳力海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欧阳力海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2.5%;3.借款期满,被告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应增加为3%,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4.被告延迟还款导致仲裁或诉讼的,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及23万元,共计28万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俞善照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并保证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借款28万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应增加为3%,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并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善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善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力海清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俞善照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力海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财产保全费2032元,共计7988元(原告欧阳力海已预交),由被告俞善照负担,被告俞善照应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欧阳力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辉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芷琪杨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