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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李福才、张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李福才,张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女,职务职员。被告:李福才,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素云,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福才、张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崔立娜、被告李福才、张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福才、张素云偿还欠款本金4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4日利息35,361.73元,并要求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给付以后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福才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如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福才偿还部分欠款。现被告李福才尚欠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款35,361.7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84,361.73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给付本金49,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福才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同意偿还,但因家庭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张素云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同意偿还,但因家庭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实被告李福才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1月4日所欠利息为35,361.7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福才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1.87%。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福才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款35,361.7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84,361.73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给付本金49,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福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福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素云与被告李福才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才、张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息84,361.73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给付本金49,000.00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