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293号起诉人: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彩虹花园1号楼1门2层。法定代表人:胡正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8日,本院收到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向起诉人给付货款214000元;2.判令二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之分公司。2014年,起诉人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00万元。之后,2015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配电箱供货合同(加装消防切非装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14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均依约向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起诉人只支付1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起诉人货款214000元。起诉人多次向二被起诉人主张上述未付货款,但二被起诉人至今未向起诉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在涉诉《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方总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而涉诉合同的甲方为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的总公司为被起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起诉人未提交甲方总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市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天利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