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彩珍与李红旗、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珍,李红旗,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020号原告:周彩珍,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旗,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城县吉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秋水园收费亭。负责人江朝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负责人:黄小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彩珍与被告李红旗、吉尔公司、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祥、被告李红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被告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30.0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月15时38分许,李红旗驾驶赣F×××××货车在南城县××路“天缘网吧”门口由东往西行驶,李红旗驾车遇迎面会车情况将货车靠右侧靠边行驶时未注意到右侧路边迎面行走过来的行人周彩珍情况,当周彩珍摔跤后倒地的右脚被赣F×××××货车碾压,造成周彩珍右脚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开放性足损伤,右足背、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事故发生后,南城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证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彩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吉尔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旗辩称:李红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交强险保险单反面印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⑴、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⑵、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车辆的财产损失;⑶、间接损失;⑷、诉讼费。被告李红旗是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述四种交强险责任免除所规定的情形。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⑵、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以及保监委《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驾驶证被暂扣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4、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时仍然具备驾驶车辆的技能,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亦无减损,并未增加肇事车辆的危险性,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的驾驶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中的“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拒赔”之规定,属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明显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单方面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任意扩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且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核减,特别是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是:李红旗承担60%,周彩珍承担4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红旗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为避免累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吉尔公司答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赣F×××××号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若李红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不在有效期间则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李红旗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其驾驶证因超分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小点: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赣F×××××车辆的投保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李红旗应具有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的从业资格,但未查询到李红旗申领从业资格证记录。被告李红旗在没有经营性道路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驾驶营业货车,违反交通部的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交通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4、对上述免责内容,免责条款业已加粗加黑,做到提醒义务,且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书均有投保人南城吉尔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生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不承担原告周彩珍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及投保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在商业险内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50%。6、针对原告周彩珍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原告的自费药、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南昌曙光医院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1701.36元,原告诉状中称其他医院就诊治疗,无相关出入院记录也无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清单和发票,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剔除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仅有住院31天住院记录,并无其他住院记录,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仅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未行营养期限鉴定,诉请112天营养期无任何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未见医嘱存在护理需要,且原告未行护理期鉴定,原告诉请护理时间过长,依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间为30日-60日,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不超过50元/天计。(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在定残日已满7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8年。关于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意见以踝关节活动度丧失11%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意见与伤情不符,故请法院对于原告的伤情重新予以评定,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其踝关节受伤就诊治疗病例等相应证据,若无,则不予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见鉴定报告的描述第二次出院右足创面基本愈合,不存在后续治疗费。(8)、交通费,原告并未举证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9)、购买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未见购置发票,也未见医嘱购买的需要,原告自行购买应由其自行承担。(10)、鉴定费,原告未举证鉴定费发票,且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证明李红旗持有B2驾照驾驶,赣F×××××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南城吉尔物流有限公司;证据3、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红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彩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吉尔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证据5、南昌曙光医院发票一张、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1份、南昌大学一附院医院发票一张,出院证明书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出院小结3张、疾病证明书3份,用药清单3张;证据6、江西康复医疗器具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电子脉冲治疗;证据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治疗,评定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红旗、被告吉尔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4、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李红旗承担60%与事故认定书不符,应以50%确定,证据5中南昌曙光医院、南昌大学一附院无异议,对南城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两次存在明显挂床现象,第一次住院不满10天,第二次不满8天,不能按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天数计算相关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红旗提交如下证据:保单2张,证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原告与被告吉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吉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全系复印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缴款通知书、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销售单记账联、税收完税证明、吉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与被保险人做条款的有关说明,对免责项没有法律效力。保险说明书也是格式保险,说明书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投保人免责说明书无法律效力。对保单、缴款通知书、记账联、投保单、车辆信息税收完税证明、吉尔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李红旗、被告吉尔公司质证意见:对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有异议,都加盖了另一家公司的公章,盖的是南城吉成物流公司,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4条第2款第3项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到庭的被告李红旗、被告吉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南昌曙光医院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南昌大学一附院医院发票、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到庭的被告李红旗、被告吉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出院小结3张、疾病证明书3份、用药清单3张,被告李红旗、被告吉尔公司质证对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因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在法定时间内亦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出院小结3张、疾病证明书3份、用药清单3张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红旗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吉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交强险)、缴款通知书、记账联、车辆信息税收完税证明、吉尔公司营业执照,虽均系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李红旗、被告吉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李红旗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为南城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因投保人南城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因投保人签章处为南城吉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南城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5时38分许,李红旗驾驶赣F×××××货车在南城县××路“天缘网吧”门口由东往西行驶,李红旗驾车遇迎面会车情况将货车靠右侧靠边行驶时未注意到右侧路边迎面行走过来的行人周彩珍情况,当周彩珍摔跤后倒地的右脚被赣F×××××货车碾压,造成周彩珍右脚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南城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彩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花费治疗费1713.41元,后转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9日),花费治疗费31701.36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右足背、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自认在2016年10月8日11时出院),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治疗费6107.42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底皮肤撕脱伤术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治疗费41388.66元,出院诊断为足部皮肤撕脱伤(右)。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治疗费1822.6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底植皮术后。2017年1月1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C1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周彩珍的右足背、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10000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旗已垫付原告周彩珍医疗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周彩珍于2012年2月22日迁至南城建昌镇广场路61号2单元4楼2户居住至今。另,赣F×××××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旗。事发时该车辆有年检。被告李红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事发时状态为“超分、暂扣”。被告吉尔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费31701.36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41388.66元、在南城县人民医院的三次医疗费分别为1713.41元、6022.42元(住院票据金额为6107.42元,原告自愿承担其中的Ⅲ级护理费50元、床位费20元、住院诊查费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822.6元,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用药清单、病例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自费药、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由其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剔除2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含自费药、非医保用药及自身疾病用药,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为8264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南城住院治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6天×50+55天×30)。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3330元(111天×30)。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23元/天计算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3653元(111天×123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居住生活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5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伤残十级与伤情不符,并要求法院对于原告的伤情重新予以评定的意见,因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且本院相关部门已依法通知各被告参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第二次出院右足创面基本愈合,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9、原告主张的购买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26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的未见医嘱购买的需要,原告自行购买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予以采信。10、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在鉴定机构作鉴定支付的费用,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42731.4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是否要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赣F×××××车辆由投保人即被告吉尔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李红旗的驾驶证事发时状态为“超分、暂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李红旗在驾驶证“超分、暂扣”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单上附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黑体)作出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李红旗行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保险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做到提醒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红旗辩称的责任免除条款属格式条款当属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南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彩珍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南城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红旗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红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赣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2303元【13653+23850+3000+500+1300】,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2303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彩珍与被告李红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彩珍是行人,赣F×××××车辆系机动车,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90428.45元(142731.45-52303),由原告自己负担40%,由机动车一方赔付60%。被告李红旗是侵权人,且系赣F×××××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90428.45元的60%即54257.07元应由被告李红旗赔付。因被告李红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原告周彩珍医疗费24000元,被告李红旗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周彩珍与被告吉尔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李红旗扣除已支付原告周彩珍医疗费24000元还需赔付原告周彩珍人民币30257.07元(54257.07-24000)。对被告李红旗、被告太平洋保险新塘支公司辩称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彩珍共计人民币52303元。二、被告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彩珍人民币30257.07元。三、驳回原告周彩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保全费620元,共2946元,由原告周彩珍负担90元,被告李红旗负担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志卫审 判 员 崔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珍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