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151号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永拖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步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庆,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浩,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83.0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041.51元,由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退回原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3041.50元。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 金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