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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荣富与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731号原告:王荣富,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周国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王荣富为与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因做贩猪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荣富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利息0.03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