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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5016312X1。法定代表人:陈肖飞,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唐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833613463。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茂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何振国,被上诉人宝亨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茂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保留取回权”交易的问题,双方合同就取回权的相关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供货清单看,属于法律上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人身关系考虑而向被上诉人提出邀请,定做上诉人专门享有的���定物品。本案的电气设备至今没有移交给所在小区的业主或者供电部门,所有权没有转移,被上诉人依然可以行使取回权。宝亨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宝亨电气向银茂置业供应的《产品定作合同》中所涉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宝亨电气所有;2、判令宝亨电气直接予以取回;3、由银茂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银茂置业(买受人)因开发池州银茂新天地C地块项目工程需要安装高低压设备,与宝亨电气(出卖人)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附供货清单),约定由宝亨电气(出卖人)为银茂置业(买受人)定作供应高低压柜及变压器产品,优惠后合同总价为2063185元;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当日付货款1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付合同货款的50%,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款5%质保金在货到一年内付清(无息)。(施工单位必须在本项目工程中购买一套住房用作抵扣工程款,房号为银茂新天地11号楼一单元302室甲方承诺在原公示价基础上给予享受92折优惠,计人民币462000元,房款从第三次付款时扣除);如果定作方未付清尾款,合同内的产品仍属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宝亨电气依约供货,2015年5月30日,银茂置业相关人员在宝亨电气发货清单上收货人栏签字确认,具体货物规格型号如下:SCB10-800/10电力变压器2台,SCB10-1000/10电力变压器2台,KYN28-12高压柜12台,GCS(MNS)低压柜14台,65AH直流屏2台(含电池18块),环网柜4台(进线2台、出线2台),变压器安装使用说明书4份,变压器合格证、试验报告4份,变压器风机使用说明书4份,变压器温控使用说明书4份,元器件说明书及合格证1套,配电柜检验报告及合格证1套,图纸、钥匙1套,铜���25根,螺丝1包,紫铜管18根,转运小车1个,一进四出分支箱4台,一进五出分支箱16台,配电柜检验报告及合格证20套。由于银茂置业开发项目配电房位置及供电设备变更,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供电设备供应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合同价款为1918523.9元;同时,双方还对配电房设计变更情况进行了说明。2015年9月26日,银茂置业又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配置增加了部分设备(配电房房母线槽4组,高压避雷器2组),经双方确定该部分设备的价款为7万元,合计总价款1988523.9元。宝亨电气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宝亨电气自认收到银茂置业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788523.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宝亨电气与银茂置业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宝亨电气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银茂置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银茂置业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银茂置业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20万元未达到总货款的75%,现宝亨电气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内的产品所有权属出卖方所有并直接予以取回,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银茂置业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定作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宝亨电气与银茂置业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虽属承揽合同(包含定作),但合同载明的内容属于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故对银茂置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宝亨电气与银茂置业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及《供电设备供应补充协议》合同项下所列现安装于银茂置业开发的池州银茂新天地C地块的电器设备即SCB10-800/10电力变压器2台,SCB10-1000/10电力变压器2台,KYN28-12高压柜12台,GCS(MNS)低压柜14台,65AH直流屏2台(含电池18块),环网柜4台(进线2台、出线2台),变压器安装使用说明书4份,变压器合格证、试验报告4份,变压器风机使用说明书4份,变压器温控使用说明书4份,元器件说明书及合格证1套,配电柜检验报告及合格证1套,图纸、钥匙1套,铜排25根,螺丝1包,紫铜管18根,转运小车1个,一进四出分支箱4台,一进五出分支箱16台,配电柜检验报告及合格证20套,配电房母线槽4组,高压避雷器2组属宝亨电气所有;二、宝亨电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直接取回。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银茂置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的时间是���案一审立案之后,系上诉人为了规避其行为与供电部门签订的协议;另除了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电气之外,还有他人供给上诉人的电气设备,说明上诉人的物品不具有专属性,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是找被上诉人专门定做的事实。综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宝亨电气与银茂置业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银茂置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一家生产供电设备的供应商,按照国家规定生产产品,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直接购买,不存在定做上诉人专门享用的特定物品问题,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供货清单来看,上面明确标注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电气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合同价款,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宝亨电气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银茂置业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宝亨电气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内的产品所有权属其所有并直接予以取回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1685元,由上诉人银茂置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柏松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亚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