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琰与曹廷标、黄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琰,曹廷标,黄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626号原告:曹琰,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廷标,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黄淑平,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琰与被告曹廷标、曹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3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1日被告因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这期间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近年来原告因需用钱,向两被告索要多次,但两被告每次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如今被告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该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书写欠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1两次共计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三、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四、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五、(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六、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推脱未还的事实;七、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部分款是从证人处借来,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证人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认借款,一直推脱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曹廷标与被告曹淑平系夫妻,被告曹廷标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曹琰借款30000元、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2011年4月1日被告曹廷标支付了两笔欠款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和高某向两被告催要该两笔欠款,自2011年4月1日至今,两被告未偿还过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两笔欠款发生在曹廷标与黄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淑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廷标、曹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曹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枫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