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贺永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贺永林,宋调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13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徐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法定代表人:贺永林。被告:贺永林,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宋调云,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贺永林、宋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标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飞航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88383.15元,合计5388383.1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准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320160000010)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376.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71320160000011)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250342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贺永林、宋调云对被告飞航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飞航公司签订编号为8971120160001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日期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1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飞航公司另签订编号为897112016000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飞航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日期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1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贺永林签订编号为8971320160000010号、89713201600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人贺永林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位于栖凫路××、××号,枫林华庭6幢一单元1002室)为原告向债务人飞航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融资期间内一定数额的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3762000元、2503422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142**、K000114261号、K000114266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8971120160001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713201600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971120160001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71320160000010、89713201600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贺永林、宋调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飞航公司在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飞航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50万元,共计500万元。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飞航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8383.15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飞航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仍未按约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永林、宋调云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就被告飞航公司案涉债务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永林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依法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6日为388383.15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76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142**、K0001142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034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贺永林、宋调云对被告绍兴市飞航纺织服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5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