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与董招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董招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负责人:姜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村,男,该行职员。被告:董招安,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安支行)与被告董招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招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顺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招安偿还贷款本金49103.03元和利息27982.10元、滞纳金2825.4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消费手续费47.52元、取现手续费9元,共计79967.14元;2016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8日董招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50000元获批,董招安持卡消费后未依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做催收还款额度未果。截止2016年10月12日贷款本金49103.03元和利息27982.10元、滞纳金2825.4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消费手续费47.52元、取现手续费9元,共计79967.14元。董招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招安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招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顺安支行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49103.03元和利息27982.10元、滞纳金2825.4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消费手续费47.52元、取现手续费9元,共计79967.14元及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本金49103.03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额未偿还部分的年利率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招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人民陪审员  姚能武人民陪审员  陈锦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