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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高台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玉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其朋友王如亮、王海伟等人到县城”唐会KTV”娱乐,期间张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至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高台县解放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台县电影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