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奴乃、马二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奴乃,马二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奴乃,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镇出租房(具体门牌号码不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洪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二洒,男,1996年5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肖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及其辩护人梁洪娟、周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马奴乃与”胖子”、”大通”(真实姓名均不详)商议后准备前往甘肃省临夏市购买毒品。7月31日9时许,三人驾车前往甘肃省临夏市。到达临夏市后,被告人马奴乃与”胖子”、”大通”在临夏市民族宾馆登记房间入住后,由被告人马奴乃电话联系并告知被告人马二洒前往民族宾馆417房间。被告人马二洒到达该房间后,四人就购买毒品事宜达成一致。经商议,被告人马奴乃随同马二洒前去取毒品,途中,被告人马二洒要求被告人马奴乃在路边等候,其独自取毒品返回后驾驶摩托车与马奴乃一同返回。在民族宾馆对面甘肃农商银行门前,被告人马二洒、马奴乃与”胖子”、”大通”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二洒处查获绿色手提袋一个,手提袋内装有黑色胶带捆绑、内有无色透明保鲜膜包裹,最里层由黑色塑料缠绕包裹疑似毒品两块;外有无色透明环保购物袋包装,内有无色塑封袋包裹疑似毒品一袋。经鉴定:送检检材1净重5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检材2净重69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84%。该院认为,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达11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手机三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的供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奴乃辩解:被抓的时候才知道是毒品,我没有四十万元钱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其他涉案人员未到庭,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本案的毒资、策划不是被告人马奴乃,故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二洒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马二洒是受人指使、胁迫犯罪,属从犯。毒品数量认识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马奴乃与”胖子”、”大通”(在逃)商议购买毒品,由被告人马奴乃联系卖家。次日三人驾车前往甘肃省临夏市,入住临夏市民族宾馆。被告人马奴乃电话联系叫来被告人马二洒。而后被告人马奴乃及”胖子”、”大通”与马二洒在临夏市民族宾馆417房间商议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马奴乃随同马二洒前去取毒品,途中,被告人马二洒要求被告人马奴乃在路边等候,其独自取毒品返回后驾驶摩托车与马奴乃一同返回。在临夏市民族宾馆对面甘肃农商银行门前,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马二洒、马奴乃抓获。”胖子”、”大通”逃跑。并当场从被告人马二洒处查获绿色手提袋一个,内有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送检检材1净重5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检材2净重69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84%。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工作中发现,并经初步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本案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同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相互印证,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侦查。2.本案案发时间及地点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中证明案发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地点为甘肃省临夏市民族宾馆对面农商银行门前。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临夏市农商银行工作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的时间、地点为甘肃省临夏市民族宾馆对面农商银行门前,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一致,同时显示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被抓获的具体过程,亦有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在公安机关、庭审中的供述与之印证。3.本案缴获物品性质的认定证据有:被告人马二洒、马奴乃被抓获后,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马二洒身上收缴手机两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绿色布质一个手提袋。公安机关制作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经对扣押的绿色布质手提袋中两包疑似毒品进行鉴定:送检检材1净重5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检材2净重69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84%。同时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了扣押的绿色布质手提袋中两包疑似毒品物外包装的DNA样品。经鉴定:所送检的绿色手提袋上的粘取物3(2016年9月21日补送)、2号黑色长方体第一层黑胶带上的粘取物3(2016年9月21日补送)、1号黑色长方体第一层黑胶带上的粘取物3(2016年9月21日补送),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马二洒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疑似毒品情况及外包装布袋概貌、对于疑似毒品称重情况、稀释后胶体金法检测吗啡阳性结果、被告人马二洒、马奴乃尿检为阳性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经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调取被告人马二洒所持189XXXX****、151XXXX****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及向中国联通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马奴乃所持155XXXX****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在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马二洒持有的189XXXX****、151XXXX****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奴乃持有的155XXXX****手机号码于当日13:56:05起通话达22次的事实。6.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中所查获毒品均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7.被告人马奴乃供述,其2016年7月30日晚上和”大通”、还有一个胖子(具体信息不详)在本市果洛路路边休息的绿化带处商量好了次日到甘肃省临夏市从一个东乡小伙儿手里购买烟(海洛因)和冰毒的事情。7月31日早上9时许和”大通”、胖子,由”大通”开车前去甘肃省临夏市,大约是中午的时候到的,吃完午饭后三人在临夏市民族宾馆登记了一个417房间,进入房间后再次商量了买烟(海洛因)和冰毒的事情,然后其打电话将东乡小伙叫来宾馆,我和”大通”到宾馆楼下,接东乡小伙上楼。跟东乡小伙具体商量购买毒品价格,其从厕所出来听见”胖子”和东乡小伙说每克200元。而后其与东乡小伙骑摩托车带着其取东西(毒品)了,到了半路,东乡小伙让其下车在原地等他,东乡小伙骑摩托车又过来,一同到民族宾馆对面甘肃农商银行门前他说边走边交易。来的时候东乡小伙儿手里提着一个绿色的袋子,我们三个没动那个绿色的袋子。其和东乡小伙是前年(2014年)7、8月份去大克拉摘枸杞认识的。前几天其和东乡小伙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今天是自从上次分开后第一次见面。他的电话是189XX****XX。袋子内装的毒品的特征像冰糖一样,其他的特征说不上。8.被告人马二洒的供述,2016年7月31日早上马小龙给打电话与其相约下午16时许在临夏在黄河三峡的路口相见。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一部Samsung黑色直板按键手机。让其与该人联系。其联系后得知该人在民族宾馆,在宾馆房间有三人,其想让马小龙把东西送到宾馆,马小龙没有同意。让其把人拉上去找他,快到的时候又让把这个人放下然后去找他,其骑着摩托车走了一会马小龙开车过来,将一个布包放到其的摩托车上对其说:”你把这包羊肉给掉那个来取东西的人,你别拿,到时候他们会给你钱,大概是40万人民币”。其猜到布包里装的是毒品了。马小龙说有一百多克。之后返回在路边接了那名来取东西的男子,骑车到了民族宾馆斜对面将那名男子放下,当时和他一起的那两名男子也在那里等。向他们要钱呢,他们在临夏农商银行门口的台阶上先将布包打开看了一下,说没问题,让其等会,他们有人把钱送过来,这时我接了一个家里的电话,电话打完之后警察就将我抓住了。马小龙答应其把钱拿上从中给15000元,送个包就给其这么高的报酬,就想到了是毒品。这个包其没有动过。检查时包里东西的特征是,其中一包是冰毒,那包冰毒是由塑料袋包裹的,在包裹有冰毒的塑料袋外层有另外一个塑料袋包裹;还有两块是海洛因,长约10公分,宽约5公分,约有2公分厚的长方形成砖块状,外侧均有黑色塑料胶带缠绕包裹,黑色胶带下面还有塑料保鲜膜包裹,内保鲜膜包裹的为白色海洛因。前后包内一共取出的有两块海洛因,和一包冰毒。9.入监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马奴乃双肩及颈部、双膝关节、面部有擦伤;被告人马二洒左腰部、额部可见有皮肤擦伤。同时,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视频证实,抓捕时二被告人均匀激烈反抗行为。在庭审时,二被告人均称在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其伤情的形成系抓捕时形成。10.证人赵某、李某在庭审时证实:在侦查期间没有二被告人辩称的用辣椒水、芥末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庭审中,被告人马奴乃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钱购买毒品”。经查,被告人马奴乃在公安机关有明确供述其与”大通”、”胖子”商量到甘肃省临夏市购买毒品,由其联系被告人马二洒,毒品是马二洒用一个绿色袋子拿来的。现马奴乃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排除了非法证据情形,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可采信其庭前供述。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其他涉案人员未到庭,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本案的毒资、策划不是被告人马奴乃,故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虽有涉案人员未到庭,但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马奴乃联系毒品卖家、参与交易毒品,犯罪事实清楚。关于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马奴乃为促成毒品交易,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交易,并与马二洒一同取毒品,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与被告人马二洒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观点与庭审查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二洒辩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马二洒是受人指使、胁迫犯罪,属从犯。毒品数量认识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二洒所诉的其行为是受”马小龙”指使、胁迫,其不能提供此人的完整信息,亦无证据证明受到胁迫。被告人马奴乃指供联系购买人系马二洒,二被告人所持手机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马二洒亦有供述;根据二被告人供述,毒品交易总价为40万,毒品单价每克200元,其辩称不知道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马二洒是毒品的所有者、卖家,在犯罪中出售、商议价格,犯罪作用、地位与马奴乃相当,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共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500克、海洛因毒品6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奴乃、马二洒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奴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二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两部、VIVO牌Y51A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汪克君审判员 何彦邦审判员 胡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