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宋亚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宋亚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周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迪,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亚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初字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亚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新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上诉数额为5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标的车损失判决赔偿金额过高;2、施救费金额赔偿过高;3、拆检费、车损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宋亚迪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车损鉴定是具有资质证书、国家认可的正规鉴定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施救费有正规发票。2、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宋亚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新乡公司赔偿宋亚迪车损33411元、拆检费、施救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00时32分许,尹志高无证驾驶豫G×××××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与卫柿线十字路口时,与宋亚迪驾驶豫G×××××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志高弃车逃逸,于2016年11月2日到案。经评估,宋亚迪车损为33411元,施救费、拆检费4100元,评估费2000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尹志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亚迪不承担事故责任。宋亚迪的车辆在太平洋新乡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108900元。宋亚迪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亚迪与尹志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亚迪车辆损坏,现宋亚迪要求本身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车损等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亚迪要求赔偿车损33411元,因宋亚迪有车损评估结论,且有修理车辆的修车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宋亚迪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宋亚迪要求赔偿拆检费、施救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系宋亚迪因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宋亚迪车损33411元,拆检、施救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394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新乡公司提交一份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省公司理赔核查手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明确属于被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且有对方签字,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施救费拿出的是200元的票据,后提供的是4000余元施救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宋亚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太平洋新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太平洋新乡公司提交的省公司理赔核查手续系系其单方出具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新乡公司对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太平洋新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标的车损失与施救费金额赔偿过高的问题,宋亚迪主张太平洋新乡公司赔偿以上费用的依据为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太平洋新乡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施救费与宋亚迪提交的发票金额不符,故太平洋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新乡公司上诉称拆检费、车损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检费与车损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太平洋新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负情况决定。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费、检验费、评估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太平洋新乡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宋亚迪的负担,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太平洋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