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彭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彭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大道中段37号。代表人:胡红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彭志明、肖运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运娥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肖运娥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30.04元、利息5230.9元、滞纳金2554.67元以及手续费4453.21元,共计42168.82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牌号为卾R52333)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2168.8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志明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2)用于办理购车分期借款业务。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志明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志明提供190000元的购车分期资金,用于被告彭志明购买车辆,分期手续费为19950元,购车借款及手续费分36月等额偿还,被告彭志明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志明提供借款,被告彭志明用该款购买牌号为鄂R×××××机动车。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彭志明多次不支付分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彭志明仍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42168.8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彭志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担保借款合同、收费标准明细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行车证、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业务,双方约定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借款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刷卡消费回单、信用卡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拖欠原告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42168.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62金穗贷记卡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银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第二十条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第五条还款:5.1持卡人以本合同第二十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5.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5.3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5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第七条持卡人权利和义务:7.2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第八条银行权利和义务:8.3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九条担保:9.2.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11.3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第11.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第十七条分期资金:17.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仙桃市翔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汽车,价格267950元。17.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0%,人民币190000元。第十八条分期手续费:18.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18.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9950元。第十九条分期期数:36期。第二十二条抵押:23.1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彭志明。被告彭志明作为持卡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彭志明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抵押车辆(所有权人为彭志明,车牌号为卾R52333)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使用卡号为62×××62金穗贷记卡用透支分期资金190000元。透支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8期分期资金。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分期资金。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分期资金29930.04元,利息5230.9元,滞纳金2554.67元,手续费4453.21元,共计42168.8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志明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彭志明透支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分期资金,但被告彭志明从2016年1月开始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显属违约,被告彭志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志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对被告彭志明抵押的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30.04元、利息5230.9元、滞纳金2554.67元、手续费4453.21元,共计42168.82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彭志明抵押的车辆(牌号为卾R52333)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2168.8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彭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罗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