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广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德元、秦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2453元、差旅费等其它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受****的指使,恶意欺诈与原告签订虚假合同,向原告购买颜色冷门、顶级配置、市场严重滞销的新K5汽车5台、狮跑汽车15台。在原告高息巨额融资购入车辆后,****才告知其根本没有购买车辆的真实意思,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资金问题不能履行合同。答辩人已承担定金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和****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193800元/台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白色新K5汽车3台、银色新K5汽车2台,原告赠送牌照架、脚垫、侧后档太阳膜、尾箱垫,精品选装DVD导航、倒车可视,货款总额969000元;****预交定金50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交付提车时间为合同签字之日起20天,原告不能按时交付车辆,处10000元/天的违约金,****不能按时提车,所交订金不予退还。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以151800元/台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黑、白、银色狮跑汽车共15台,货款共计2277000元,除定金为15000元、精品选装增加十八件套外,其余条款与前一销售合同完全相同。合同签订后,****随即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共计20000元。****的随行人员项兵向原告索要了5000元回扣。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前将****定购的汽车全部采购到位。原告通知****提车时,****以原定的工程项目投标出现问题为由拒绝提车。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对项兵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3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案件。期间,项兵退还了5000元回扣。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发出了传唤证,但未作讯问笔录、决定不立案侦查。****是岳阳华阳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销售东风悦达.起亚系列的汽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是否以欺诈的手段和原告缔结合同。原告主张,****受****的指使,以欺诈的手段和原告恶意磋商,造成原告大量的资金被占用、车辆被积压。原告提供了其员工李艳与****、项兵的短信记录,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对项兵的讯问笔录、对原告员工李艳、林晓浩、宋超的询问笔录。****主张,因为资金出现问题才导致无能力履行合同,不存在故意违约。本院认为,****以公司投标项目工程需要为由,用个人名义来岳阳购买汽车,虽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行为并不十分合情理,首先,****购买的汽车数量巨大,除和原告签订20台汽车的购车合同外,还同时和岳阳市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台汽车的购车合同;第二,****购车时隐瞒其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第三,****一方面要求、催促原告尽早将车辆采购到位,保证按约付款提车,但另一方面在指派项兵于2014年8月23日前往岳阳核实原告确已将车辆采购到位后,次日即以投标项的项目工程出了问题为由拒绝担车;第四,****一直以投标的项目工程出现问题进行抗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提供过投标项目工程的相关资料。综上,可以认定****和原告签订购车合同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恶意磋商。****是否指示****和原告恶意磋商。原告主张,****为打击同行,指示****和原告恶意磋商。原告提供了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对项兵的讯问笔录作证据。****主张,****和原告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和****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除了项兵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受****的指示和原告恶意磋商外,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和本案有牵连,而且公安机关在对项兵讯问后,未对****采取任何措施。故此,认定****指示****和原告恶意磋商的证据不足。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的恶意磋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58450元。原告提供了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湘公会司专审字[2015]008号《关于****因****未履行购车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因****未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58450元,包括:降价损失466624元(以汽车采购价与实际销售价的差价计算)、资金占用费342326元(按年利率23.6%计算)、营销费用49500元(包括仓库保管费、销售人员奖励、赠送车辆装饰等);原告同时提供了和湖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32453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就汽车销售部分,损失金额共计636831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制的《湖北****团购车辆资金费用明细》,载明了****原来定购的20台汽车的提车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与****签约价格、资金占用天数等,并以实际销售价格和与****签约价格的差价计算出降价损失共计156800元、依据资金占用天数以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23.6%)标准计算出利息损失共计350736元,同时主张运营成本129295元(包括10元/台/天的仓储费用30640元、710元-3550元/台的精品赠送费用32655元、3000元/台的销售激励费用60000元、300元/台的车身贴费用6000元),损失金额共计636831元;(2)该20台汽车的增值税发票、对外销售的发票等;(3)2014年8月5日以日万分之6.6利率标准向日丰汽配经营部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不认可审计报告,主张汽车经销商采购价高于销售价是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汽车厂商通过奖励商务政策弥补汽车经销商的损失,汽车经销商的销量越大,获得的奖励越多;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厂商有固定的融资合作机构,原告不存在高息借款采购车辆的问题;销售库存车辆计算营销费用没有依据。****提供了《岳阳华阳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情况汇总表》、汽车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东风悦达.起亚2014年8月、9月《销售策略及商务政策》作证据。****亦不认可审计报告,主张该审计报告未做到审计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认定的高昂融资成本没有证据证明;营销费用是原告的内部奖励措施;而且,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可以从****支付的定金中扣减。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汽车经销商的汽车采购价格与销售价格倒挂,其损失是通过汽车厂商的奖励商务政策来弥补的,原告制作的《湖北****团购车辆资金费用明细》也证明了该事实,故对以汽车采购价与销售价的差价来计算降价损失的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外销售的发票关于汽车车架号的记载一一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讼争汽车全部销售完毕,原告以实际销售价格和与****签订合同价格的差价来计算降价损失156800元,较为客观公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和日丰汽配经营部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汽车厂商,故对按年利率23.6%计算资金占用费342326元的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的恶意磋商,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资金占用的时间计算,利息共计876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营成本损失,****在原告将车辆采购到位后拒绝提货,车辆因此积压必然产生仓储费用,原告主张的10元/台/天标准并不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3064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品赠送费用、销售激励费用属于在一般的汽车销售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的正常开支,一则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二则即便原告确已支付该费用,但原告当初采购讼争汽车,在客观上提高了汽车厂商奖励幅度,原告从中有收益,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身贴费用、差旅费等其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453元,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和原告恶意磋商,没有和原告****签订二份《汽车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购车合同被撤销后,****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75124元(156800元+87684元+3064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购车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法律责任不再适用,****支付的定金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为减少操作程序,可用之抵扣相同金额的赔偿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指示****与原告恶意磋商,对原告要求****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和被告****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二份《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款275124元(被告****可用定金20000元抵扣相同金额的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2909元,由原告****负担9010元,由被告****负担3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剩勇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熊新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