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妨碍公务,于2005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广成小区48幢2单元12号储藏室内,容留李某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广成小区48幢2单元12号储藏室内,容留李某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广成小区48幢2单元12号储藏室内,容留李某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广成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