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良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良平,李金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968号原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海东路(交通汽车市场东邻)。法定代表人:辛伟丽,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良平,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李良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山,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后提出的,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法定答辩期间,故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原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及被告李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请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开发,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23日通过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各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均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联营关系非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而自然人两被告确实收到了最初的250万元,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冒用,自然人两被告是真正的责任主体,自然人两被告负责项目的介入、施工开发销售,原告只投资不担风险,投入300万收取500万元,合同也不同于一般借款合同,并无利息约定,2015年6月份,因土地指标控制很严,自然人两被告将100万元投资款返还原告,2015年年底,土地指标顺利办理,双方遂继续合作才产生补充协议,但因原告的违约,合作项目最终流产,双方各有损失,原告的损失在于实际投资150万元,未能收回,而自然人两被告却损失了前期投入的150万元及项目完成后的巨额利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由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提供担保;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两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借款事宜重新予以确认,并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起,月息三分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原告分别委托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支付借款300万元,其中原告委托菏泽润众汽车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分三笔向被告李金山支付共计150万元借款,原告委托菏泽利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李良平支付借款150万元;证据三、日照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6年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50万元贷款转账给徐志华后,徐志华经由王瑶日照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李金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质证,三被告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证据二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合作联营合同,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并非债权意义上的担保人,其担保事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是保证专款专用,保证对合作项目房产进行拍卖,不涉及债权异议上的担保,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因项目合作在土地指标办理问题上曾出现困难,在2015年6月26、29日已返还原告投资款项100万元,补充协议的产生是基于土地指标能够办理下来,原告同意继续投资,但已返还的100万元,原告并没有再次投入,致使该补充协议及合作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对于汇往被告李良平账户150万元予以认可,但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李良平冒用,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对于汇往被告李金山名下10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所述另5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所述的由徐志华个人转款,与原告所诉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金山于2015年6月26日转汇被告李良平5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李金山于2015年6月29日转款被告李良平5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良平汇款给蒋亚鹏金额50万元;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李良平POS还款给蒋英超5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打给被告李良平的150万元,半个小时之内被告李良平转给了被告李金山,原告打给被告的150万元属实,但被告李金山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李金山转账给被告李良平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法证明是本案被告主张的蒋英超、蒋亚鹏,不予认可,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真实存在,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及被告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担保人等字样,但是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原因等方面足以证明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保证期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且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行使了追偿权利。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流水,补充证明原告委托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50万元汇入徐志华名下,徐志华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瑶,王瑶将50万汇入李金山账户;证据二、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公司法人由蒋英超变更为其妻子辛伟丽。同时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归还的100万元(即被告李良平汇款给蒋亚鹏的50万元和汇款给蒋英超的50万元),但坚持认为该100万元属于被告偿还利息。因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均对证据一不认可,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款并非由原告直接过付,被告李金山与第三人的款项过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也证实了被告方已经返还给原告当时法人代表50万元,属于返还投资款行为。同时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主张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属于明显被冒用,如果不被冒用的话,应该有股东会决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庭后补充提交的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委托付款证明二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李金山100万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汇款李良平150万元),被告认可李金山100万元及李良平收到150万元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徐志华50万元)、证据三日照银行流水、庭后补充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流水,被告虽主张与本案无关,但该宗证据显示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汇款徐志华50万元,徐志华于2014年6月24日汇款王瑶50万元,王瑶于2014年7月7日汇款李金山50万元,结合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借款被告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被告李金山转账给被告李良平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归还的1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李良平向案外人汇款15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乙方)、被告李金山(担保方)、被告李良平(担保方)签订《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合同内容:“乙方日照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确保资金的充裕和有效运转,积极吸纳社会资金,经友好协商,有李金山担保,甲方菏泽润东公司注入300万元整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具体内容如下:…。二、借资情况,甲方向乙方借出资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为固定投入,借出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三、收益和责任界定,甲方投入为固定收入,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和连带责任,由乙方向甲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伍佰万元整(¥5000000)逾期按日6000元支付违约金。四、如乙方在开发该项目期间遇到障碍无法开工或停滞,乙方有义务及时通知甲方,逾期60天仍未有进展,甲方有权视情节决定是否收回该款项。如要收回,乙方必须在30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并按日6000元计息。…”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将英超签名,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良平签名捺印,被告李金山签名捺印。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菏泽市利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良平汇款150万元,电子汇兑用途显示为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金山汇款100万元,电子汇兑用途显示贷款;同日原告委托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给徐志华50万元,徐志华于2014年6月24日汇款王瑶50万元,王瑶于2014年7月7日汇款被告李金山5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就原合同《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进行补充协议,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金共计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利息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共计400万元(肆佰万元整),经双方商定,乙方就上述欠款承诺如下:一、乙方承诺所欠甲方叁佰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月息3分计利息,所欠壹佰万元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二、乙方承诺以上欠款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予以偿还,1、2016年3月9日前还款50万元(原利息);2、2016年4月9日前还款50万元(原利息);3、2016年5月9日前还款100万元(本金);4、2016年6月底之前本息一次全部还清。三、如以上欠款乙方不能按时偿还,乙方自愿用全部资产进行偿还。四、如乙方不能按承诺还款,自违约之日起,自愿将剩余全部本金及未还利息作为欠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支付甲方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将英超签名,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李金山、被告李良平签名捺印。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良平汇款给蒋亚鹏50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良平汇款给蒋英超50万元,原告亦认可其收到被告李良平汇款共计10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如下: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利息为577500元;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利息为528000元,以上合计1105500元,被告已还1000000元;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主张即使计算利息也不能按照36%计算,且应该扣除已还100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合作联营合同。《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出资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为固定投入,借出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由乙方向甲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伍佰万元整(¥5000000)逾期按日6000元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金共计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利息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共计400万元(肆佰万元整)”,且补充协议就还款方式、违约情形予以约定,被告收到汇款的电子回单用途中亦载明贷款或借款,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应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均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联营关系,但合伙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和连带责任”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还款数额、逾期违约等内容,且补充协议中被告对欠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及还款达成了新的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未有显示双方合伙经营的内容,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联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李良平收到原告150万元、被告李金山收到原告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金山收到王瑶的50万元,被告虽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通过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徐志华,徐志华又汇款王瑶,王瑶汇款于被告李金山,即原告向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共汇款300万元,该款项虽未直接汇款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均在《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中的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良平亦是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金共计300万元(叁佰万元整);…”,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均在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名,即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均认可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中约定的出借资金300万元,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300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数额,被告李良平虽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还款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承诺以上欠款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予以偿还,1、2016年3月9日前还款50万元(原利息);2、2016年4月9日前还款50万元(原利息);…”,故被告李良平还款100万元属于偿还利息,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应付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所欠甲方叁佰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月息3分计利息,所欠壹佰万元利息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四、如乙方不能按承诺还款,自违约之日起,自愿将剩余全部本金及未还利息作为欠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支付甲方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如下: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利息为577500元;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应付利息为528000元,以上合计1105500元,被告已还1000000元;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已归还100万元,该部分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未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良平、李金山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虽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但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在《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应视为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愿意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在其签名捺印的《关于“唐帛生活区”项目借款的合同》中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2016年6月底之前本息一次全部还清”,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良平、李金山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李良平、李金山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菏泽润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良平、被告李金山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日照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审 判 员 丁 浩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