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少有与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黄少有,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里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周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有,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元,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系黄少有之兄。原审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北路康居园六栋。法定代表人:曾雄志,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邓里仁,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谭周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少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上诉请求称:请求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1、综观被上诉人黄少有起诉状的内容、被上诉人黄少有与原审被告邓里仁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及被上诉人只与邓里仁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少有与原审被告邓里仁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黄少有劳务工资的责任主体只能是邓里仁。且上诉人谭周明与原审被告邓里仁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谭周明已付清所有款项,并多支付了款项。2、上诉人协和公司尽管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施工单位,但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原审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并于2016年2月1日经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出借15万元给原审被告鸿基公司专门清偿被上诉人黄少有等人的劳务工资。依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的原则,即便被上诉人黄少有存在有应付劳务工资,上诉人协和公司亦不承担责任。黄少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谭周明借用上诉人协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出具了资质和营业执照,协和公司就成为了本案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工程款给邓里仁,也无证据证明付给了被上诉人黄少有应得的工资。原审被告邓里仁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我公司是依法依规将工程发包给协和公司的,我公司会根据法院的判决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黄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施工款总计40800元及因欠付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涟源市龙庭尚筑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鸿基公司开发,实际由被告谭周明以被告协和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2、被告协和公司和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由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龙庭尚筑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项目。但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查实并无任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3、被告谭周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邓里仁,原告黄少有是由被告邓里仁雇请的木工班班长,由黄少有组织民工从事木工劳务。4、被告谭周明在合同之外请原告黄少有做事,尚欠的劳务工资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4年9月18日邓里仁出具的应付黄少有劳务款40000元的真实性,故对原告黄少有在龙庭尚筑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内应进的劳务款40000元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所欠的民工工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鸿基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其已付清龙庭尚筑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故被告鸿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谭周明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协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鸿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协和公司不能以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为由,不予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谭周明虽然提出该支付的款项均已付给被告邓里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谭周明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邓里仁作为该工程中包工头,对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虽然其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但该合同只能视为被告邓里仁从事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其对外无权独立签订合同,故被告邓里仁不应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责任。原告黄少有组织农民工在龙庭尚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之后经与包工头被告邓里仁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邓里仁出具了尚欠付民工工资40000元的证明,该欠款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龙庭尚筑工程的承包人与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应对劳务部分承担责任。但经查实,涟源市新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在本案中虽然《木工劳务合同》是被告邓里仁与原告黄少有签订的,但邓里仁做为无资质的个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被告协和公司作为龙庭尚筑工程的合法承包方,被告谭周明作为实际承包人对原告黄少有的欠付工资款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黄少有在垫付了其余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取得向被告方代位追索该笔农民工工资的权利。被告鸿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所欠的民工工资,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在设计图纸变更外,为被告谭周明做了部分工作合计6800元,被告谭周明在支付了6000元后,尚欠800元未予支付,该款已经被告谭周明确认,故被告谭周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劳务款未予支付的利息损失7000元,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方应当在被告邓里仁出具了欠付工程款证明后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18日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利息为32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共同支付原告黄少有劳务款40000元,利息3200元。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被告谭周明支付原告黄少有合同外劳务款800元。三、驳回原告黄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协和公司提交证据(2016)湘13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协和公司借款十五万元给原审被告鸿基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少有称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协和公司与原审被告鸿基公司是否有借款不清楚,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协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湘13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协和公司与鸿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周明借用上诉人协和公司的资质与原审被告鸿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庭尚筑建设工程项目,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谭周明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邓里仁,邓里仁又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黄少有,邓里仁既不是鸿基公司、协和公司的职员,也未得到鸿基公司、协和公司和谭周明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其与被上诉人黄少有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邓里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少有从邓里仁处承包木工劳务,邓里仁作为包工头在有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对与黄少有之间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付民工工资40000元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审被告邓里仁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被告邓里仁应当对欠付的400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而上诉人谭周明借用协和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邓里仁,上诉人谭周明、协和公司应对原审被告邓里仁欠付被上诉人黄少有的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鸿基公司已付清龙庭尚筑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审被告鸿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欠付的民工工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原审被告邓里仁支付被上诉人黄少有劳务款40000元,利息3200元,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黄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合计1990元,由原审被告邓里仁,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谭周明,原审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裁定;(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