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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海、林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林某,林述道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林某,男,系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述道,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林述道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述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林述道是自己骑摩托车摔倒后受伤,和林海没有关系。林述道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林海殴打,且林述道陈述林海“将林述道打倒在地后又持砖块猛砸林述道头部”,林述道是一个身强力壮的年轻人,而林海是年近70岁的老人,那么林述道必定受重伤,然林述道现在身体状况正常,也无任何残疾的情况。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述道为十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应予以采纳。二、林海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殴打林述道。强制医疗决定书查明的关于林海殴打林述道的事实认定有误,且强制医疗决定书只是针对林海的病情所作的强制医疗决定,并不是判决书,不能作为林海殴打林述道的证据。林某当时是因考虑到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仅是对医疗事项作出决定,且林海本身也需要医疗,故没有对强制医疗决定书提出异议,但这并不代表林海、林某认可决定书关于林海殴打林述道的事实。林述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述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海、林某向林述道支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09679.27元(其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3165.27元、护理费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系林海法定代理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林海因精神障碍多次就诊于福清市融康医院。2015年8月19日19时许,林海在福清市××山镇××村戏台附近路段遇见林述道时,持棍追打林述道,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持砖块砸伤其头部。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林述道外伤致头皮多处挫伤并左颞叶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0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林海作案时精神状态符合“酒精所致××性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2月3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林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评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医申(2016)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林海强制医疗,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闽018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决定对林海强制医疗。林述道受伤当日入住福清市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3165.27元。林述道为农村居民。经林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林述道重新作出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9月13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述道因外伤至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林述道提交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而该标准适用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林述道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海殴打林述道身体致其轻伤,该事实有林述道提供的生效强制医疗决定书予以证明。林海、林某主张林海未实施殴打行为,但只有其二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林海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其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林海的监护人林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述道因林海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林海及其监护人林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与伤情事实,对林述道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65.27元;2.护理费2758.36元,即护理人员1人护理22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每天工资125.3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即以每天30元计算22天;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5.交通费根据林述道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13157.1元,即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61元计算11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7.精神抚慰金根据林海的行为给林述道造成的身体伤害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1040.73元,林海、林某应当予以赔偿。林述道要求的其他超出认定部分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林海、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述道各项损失共计71040.73元;二、驳回林述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林述道负担766元(已交纳),林海、林某负担1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林海强制医疗,其申请称,2015年8月19日19时许,林海在福清市××山镇××村戏台附近路段遇见林述道时,持棍追打林述道,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持砖块猛砸林述道头部,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林述道外伤致头皮多次挫伤并左颞叶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等。林海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及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对上述申请事实没有异议。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上述申请事实予以认定。该强制医疗决定书作出后,林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复议。现林海、林某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上述主张林海并未殴打林述道,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林述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定林述道构成十级伤残。林海、李述光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林述道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林海、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1元由上诉人林海、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