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贺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221号原告:孙贺,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职工,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孙贺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杨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军从孙贺处借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杨军未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贺借款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