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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胙城乡前董固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6年12月14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延津县位邱乡班干村种植的90余棵杨树。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雇佣王某某等人用油锯采伐了该90余棵杨树。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杨树原木折合立木蓄积10.6018立方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河南省顺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延津县位邱乡班干村种植的90余棵杨树,并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等人采伐了该90余棵杨树。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的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0.6018立方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到案经过、原木检尺记录、国家林业局、河南省林业厅相关批复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郝某甲、王某丙、袁某某、王某戊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许英杰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