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飞龙与田红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龙,田红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王晓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98号原告张飞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王晓云,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红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金党云,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飞龙与被告田红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田红海,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12元,被告田红海在交强险外赔偿6952.46元,两被告合计赔偿59764.46元。二、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田红海驾驶陕CS36**号小型面包车在210省道陈仓区北坡与北新路十字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宝鸡市陈仓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田红海和张飞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侧眼眶软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110天,3、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524.91元(含被告垫付7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110元/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4300(130天×110元/天),6、护理费7200元(80天×90元/天),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120元,9、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原告全部损失为66716.91元,扣除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之外,请求赔偿59764.46元,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求。被告田红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038.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实际发生的110天计算,标准误工每天按70-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田红海驾驶陕CS36**号小型面包车,沿宝鸡市陈仓区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0省道虢镇北坡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飞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飞龙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右侧眼眶软组织肿胀,右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11月25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田红海与张飞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陕CS36**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田红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红海给原告张飞龙垫付医疗费9038.7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张飞龙的伤情经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3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763.61元(含被告田红海垫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110元/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4300(130天×110元/天),6、护理费6400元(80天×80元/天),7、交通费120元,8、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9、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6715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飞龙、被告田红海、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陈述;原告张飞龙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西安天运电力设备有新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据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飞龙受伤的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有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有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红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负同等责任承担50%”,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张飞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飞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9612元。二、由被告田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143.61元的50%计7571.81元(被告田红海已垫付医疗费9038.7元,原告张飞龙受偿后,应返还被告田红海1466.8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龙法医鉴定费2400元的5%计1200元。四、驳回原告张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647元,由被告田红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