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学忠、陈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陈学云,李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忠,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佘清霞,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系陈学忠妻子。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仁,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忠,系陈学仁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礼,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陈学忠,系陈学礼弟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莲,女,汉族,1943年8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陈学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清霞、薛芙蓉,陈学仁及陈学礼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学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上诉称: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陈学云的母亲李惠菊没有向李梅莲借过20000元,同时李梅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梅莲的诉讼请求。李梅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1993年12月28日,李惠菊向李梅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梅莲现金贰万元正还盖房款月息壹分五厘用南高村79号平房独院作抵押今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凭证,借期两年到期本息一块还清,如还不了钱,把房价作价还钱。借款人:李惠菊1992年12月28日”。2015年7月李惠菊还款利息700元,2014年12月28日李惠菊在该借据原件条上书写:“此款至今没还,李惠菊,2014年12月28日”的证明。原审认为:李惠菊向李梅莲借款20000元,由李梅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惠菊已还款700元,应认定为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李梅莲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4年12月28日,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李梅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惠菊辩称其智力混乱,智力差没有借款事实,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惠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李梅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1992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的700元应予扣除)。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李惠菊没有向李梅莲借过钱。同时,由于对案涉借条真实性有异议,陈学忠申请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李梅莲质证:对于证人证言和录音光盘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鉴定申请,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进行鉴定.本院质证:对于证人李某证言,由于李某对于李惠菊是否曾向李梅莲借钱并不清楚,其证言仅能证明:“李惠菊曾向其说过没有借过李梅莲钱,借条是李梅莲让李惠菊抄写的”,因此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光盘,由于该光盘内容仅是李惠菊家人对李惠菊做的录音,并没有李梅莲本人否认借款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录音光盘不予认可。一审时,李惠菊已就该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随后又以无鉴定必要为由,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陈学忠又就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且李惠菊本人也已死亡,也无有效鉴定材料,因此本次鉴定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李惠菊于2016年6月26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继承人四子女分别为: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陈学云。除原审期间所查封的李惠菊名下的一套房产外,没有证据证明李惠菊有其他遗产。李惠菊名下被查封的房产尚未被继承。本院认为:李惠菊曾于1992年12月28日向李梅莲借款20000元,有李梅莲原审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有效反证推翻该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于在借条中还有“此款至今没还,李惠菊,2014年12月28日”的内容,因此可以证明李梅莲在2014年12月28日向李惠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由于李惠菊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因此应当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李惠菊死亡,因此相应民事主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予以变更;二、陈学忠、陈学礼、陈学仁、陈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李梅莲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1992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的700元应予扣除)。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学忠、陈学仁、陈学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自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