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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宋玉辉、石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宋玉辉,石艳勤,师文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9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七号。负责人:温志昕,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玉辉,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石艳勤,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址,系宋玉辉妻子。被告:师文彩,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宋玉辉、石艳勤、师文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XX、被告师文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辉、石艳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玉辉、石艳勤共同偿还贷款本息449890.06元以及确定要产生的利息(第一笔贷款产生的利息以1003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11.092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剩余贷款产生的利息以34140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10.5487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玉辉、石艳勤应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为26993元。3、被告师文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宋玉辉所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号院6幢4-6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玉辉、师文彩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宋玉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被告宋玉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师文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玉辉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宋玉辉4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发放四笔贷款:2015年6月20日发放第一笔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7.395%;2015年6月30日发放第二笔贷款13万元,2015年7月5日发放第三笔贷款5万元,2015年7月19日发放第四笔贷款17万元,该三笔贷款利率均为7.0325%。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玉辉均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石艳勤作为被告宋玉辉的配偶,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文彩辩称,被告师文彩对该笔贷款担保期限为一年,目前已过担保期限,而且该份借款由借款人本人的房产作抵押,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其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该受到支持。被告宋玉辉、石艳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宋玉辉、师文彩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宋玉辉提供4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起到2019年6月4日止。关于罚息、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宋玉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被告宋玉辉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师文彩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该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宋玉辉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关于保证方式,《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收信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授信人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本协议的内容对授信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宋玉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院××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玉辉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宋玉辉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由被告宋玉辉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后,若被告宋玉辉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宋玉辉发放一笔贷款(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宋玉辉发放第一笔贷款1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95%;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宋玉辉发放第二笔贷款13万元,2015年7月5日向被告宋玉辉发放第三笔贷款5万元,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宋玉辉发放第四笔贷款17万元,第二、三、四笔贷款的执行贷款年利率均为7.0325%。截止到2016年9月8日,被告宋玉辉欠第一笔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0.3元、罚息2463.16元;欠第二笔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736.46元、罚息2666.49元、复息15.11元;欠第三笔贷款本金39077.04元、罚息389.31元;欠第四笔贷款本金17万元、利息1594.03元、罚息2540.49元、复息29.07元。以上,被告宋玉辉共计欠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共计449890.06元。还查明,被告宋玉辉与被告石艳勤系夫妻关系,原告本次起诉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宋玉辉、师文彩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宋玉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宋玉辉发放四笔贷款,贷款本金共计4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玉辉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复息、罚息。原告所诉的第一笔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复息年利率应为11.0925%(7.395%×150%);原告所诉的第二、三、四笔贷款本金共计35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0325%,逾期罚息、复息年利率应为10.54875%(7.0325%×15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宋玉辉应偿还截止到2016年9月8日的贷款本息共计449890.06元(包括本金、罚息、复息)以及2016年9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被告师文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宋玉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艳勤与被告宋玉辉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起诉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艳勤应对被告宋玉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宋玉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院××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宋玉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本次起诉的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称原告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的实现顺序,《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师文彩主张原告应该首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然后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文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辉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宋玉辉、石艳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49890.06元以及2016年9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第一笔贷款产生的利息以1003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11.092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剩余贷款产生的利息以34140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10.5487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016)被告师文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1号院6幢4-6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73元,由被告宋玉辉、石艳勤、师文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