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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1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原告抚养李宇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前系邻居关系,2000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半年之后便办理离结婚登记。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宇轩,2007年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李昊阳。原、被告婚后常在外务工,经济较拮据。被告好赌博,原、被告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带着李宇轩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但之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好,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初相识,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2月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9月12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取名李宇轩,现在泉塘新阳完小读五年级;2007年10月16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李昊阳,现在泉塘新阳完小读四年级,两小孩现均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宇轩向本院陈述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正确面对,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宇轩、李昊阳,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婚生小孩的意愿,婚生小孩李宇轩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李昊阳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婚生小孩李昊阳抚养费12000元并自愿承担婚生小孩李宇轩的全部抚养费用,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宇轩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婚生小孩李昊阳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12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